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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杨世嘉与刘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刘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180号原告杨xx,男,2006年5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xx1(原告之父),男,1972年4月3日出生。被告刘果,女,1978年5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卫,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原告杨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果(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xx1,刘果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长青藤小区北口,刘果驾驶京N*****号车辆和骑电动车的张海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于电动车上的我受伤,京N*****号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果、人保北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营养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疤痕修复)3万元、医疗费3505.85元、交通费300元、通讯费100元、护理费5502元,以上共计61507.85元。刘果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认为自己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我方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人保北分书面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提交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交通费,应与就诊情况相对应。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讯费,没有合法依据,不同意赔偿。疤痕修复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7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长青藤小区北口,刘果驾驶京N*****号车辆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海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海荣车上的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张海荣和刘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28日原告到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睑皮肤裂伤,医生对伤口进行了清创缝合,建议原告休息三天。2013年6月21日,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三周。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3477.85元,其中包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司令部黄寺门诊部(以下简称黄寺门诊部)发生的名目为其它金额为1360元的医疗费票据一张,原告未提交具体费用明细和医院诊断。原告提交北京望京大鸭梨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杨xx1是该单位厨师长,2013年5月28日到6月10日请假14天,其月工资8450元,请假期间未发放工资。原告提交杨xx1中信银行工资卡对账单,称其是下月发上月工资,根据对账单杨xx12012年12月发工资7848.14元,2013年1月发工资7848.14元,2013月2月发工资8370.29元,2013年3月发工资9627.01元,2013年4月发工资7668.94元,2013年5月发工资7780.55元,2013年6月发工资8311.98元,2013年7月发工资7769.56元。原告还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1天的营养费,估算了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通讯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刘果进行赔偿,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强险外的部分应按照50%的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尚未成年,伤在眼部,且进行了缝合,确会对其成长发育造成不利影响,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后续治疗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原告在黄寺门诊部发生的费用不清楚具体治疗项目,难以认定和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即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2117.85元。交通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通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计算14天相较于其伤情合理,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杨xx1的工资卡明细,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是8191元,休假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是8041元,即月误工损失为150元,本院照此标准计算14天。人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营养费三百元、医疗费二千一百一十七元八角五分、交通费三百元、护理费六十九元,以上共计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八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九元,由原告杨xx负担六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果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