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刑三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赵长卫犯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乙,赵长卫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甘刑三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甘肃省文县人,住甘肃省永登县。系被害人高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男,汉族,1998年8月16日出生,甘肃省文县人,学生,住甘肃省永登县。系被害人高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高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男,汉族,1947年2月3日出生,甘肃省文县人,住文县。系被害人高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汉族,1948年3月24日出生,甘肃省文县人,住文县。系被害人高某甲之母。被告人赵长卫,曾用名赵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人,小学文化,中国铝业连城分公司工人,住永登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魏燕,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长卫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华、高某乙、高某丙、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兰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海华、高某乙、高某丙、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长卫在工作期间,因违反操作规程而对原工作岗位值班主任高某甲的批评和处罚不满,遂于2012年11月23日5时30分,携带事先购买的匕首潜至中国铝业连城分公司福利区53栋8单元被害人高某甲住宅的楼门口等候,蓄谋杀人泄愤。当日6时许,当准备上班的被害人高某甲行至该单元门口时,赵长卫持刀冲上前去对高某甲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后赵长卫向连城分公司保卫科投案自首。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高某甲系生前由于头颅部、胸背部、左肩部及双上肢遭受锐器多次刺伤后,致左肺上叶、右肺中叶破裂、脾脏破裂,造成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赵长卫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616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及被告人赵长卫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长卫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赵长卫在工作期间违反操作规范,仅因受到被害人的批评和处罚,遂心生恶念,积极准备作案凶器,蓄谋杀人泄愤。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赵长卫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赵长卫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长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赵长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乙经济损失36616元。上诉人张海华、高某乙、高某丙、张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被害人高某甲因延误抢救时间在还没有送到医院就死亡了,被上诉人赵长卫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去自首,其自首不能成立。对于赵长卫是否患有抑郁症应当依据司法鉴定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赵长卫患有抑郁症缺乏依据。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赵长卫量刑畸轻。赵长卫预谋报复杀人,持匕首对被害人连刺数刀,致被害人死亡,赵长卫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段十分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对赵长卫应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赵长卫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长卫具有自首情节,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赵长卫系初犯,又患有严重的抑郁症,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长卫与被害人高某甲原在中国铝业连城分公司电解一厂一个班组工作,高某甲为值班主任,后赵长卫因身体原因被调至电解一厂仓库工作。二人在一起工作期间,赵长卫曾因违反操作规程,受到高某甲的批评和处罚,为此赵长卫对高某甲不满,遂产生了用刀子捅刺高某甲的想法。2012年11月23日凌晨,赵长卫携带事先购买的匕首潜至连城分公司福利区53栋8单元高某甲住宅门口,伺机杀人泄愤。当日6时许,高某甲上班走出该单元门口时,赵长卫持刀冲上前去,对高某甲连捅数刀,高某甲跑开后,赵长卫仍追上去朝高某甲捅刺数刀,赵长卫在捅刺高某甲的过程中其右手也被划伤,其将匕首扔在现场并逃离。后赵长卫在连城分公司福利区南门值班室向该公司治安保卫科报案,满某某、蒋某某、孙某某后陪赵长卫到连城铝厂医院治疗手伤,在医院赵长卫因失血休克,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在医院将赵长卫抓获,被害人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高某甲系生前由于头颅部、胸背部、左肩部及双上肢遭受锐器多次刺伤后,致左肺上叶、右肺中叶破裂、脾脏破裂,造成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赵长卫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张某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61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1月23日6时40分许,永登县公安局河桥派出所接连城铝厂保卫科干事符某某(189XXXX****)电话报称:2012年11月23日凌晨6时许,连城铝厂电解一厂职工高某甲被同厂职工赵长卫用刀捅伤,高某甲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查处。经公安人员调查,赵长卫作案后打电话自首,并称其在连城铝厂医院外科,后发现赵长卫在捅刺高某甲时因高反抗致其右手受伤正在医院救治,公安人员遂将被告人赵长卫在医院抓获。经审讯,赵长卫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永登县公安局公(永)勘(2012)33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永登县河桥镇中国铝业连城分公司53栋家属楼下。中心现场位于53栋楼下西侧的混凝土路上,由于案发前一日晚上下了一场雪,地面上覆盖有一层雪,在勘验时地面上的部分雪已开始融化。案发后现场已由中铝连城分公司保卫科用警戒带加以保护;在距楼南边缘16米、楼西侧5.6米处路面上有一灰白色手机后盖(标记为1号,1号物证后经调查与案件无关);1号物证北侧26米、楼西侧3.7米处路面上有一螺丝刀木柄(标记为2号,2号物证后经调查与案件无关);2号物证北侧22米靠路面西侧道牙处有一铁质绿色垃圾箱(垃圾箱为1.2×0.85×1.4米,垃圾箱正对5号单元门),垃圾箱东南0.5米的地面上有一把粘附有血迹的单刃木柄匕首(匕首刃长16.5厘米、刃宽3.7厘米、柄长11.5厘米,标记为3号),匕首周围雪地上有血迹;垃圾箱南侧2.2米处靠路面西侧道牙停放有一辆黑色“奇瑞”轿车(车号甘AP33**),在轿车车头右侧侧面车体上发现有甩溅状血迹;垃圾箱西北4米处的人行道上在一1.8×1.35米的范围内有大量血迹(标记为4号);4号血迹北侧25米(即垃圾箱北侧30米)、楼西侧3米处路面上在一0.73×0.2米的范围内有滴落状血迹(标记为5号);5号血迹北侧4米(即垃圾箱北侧34米)、楼西侧2.9米处路面上有一塑料袋内装有5个包子(塑料袋已破损)和一袋牛奶(标记为6号);6号物证北侧0.95米(即垃圾箱北侧36米)、楼西侧2.5米处路面上有一0.2×0.1米的血迹(标记为7号),血迹东北地面上有一塑料袋内装有一个包子(塑料袋已破损);7号血迹北侧2米(即垃圾箱北侧39米)、楼西侧3米处路面上有滴落状血迹(标记为8号)。在现场提取匕首一把,可疑血迹4处。3、甘肃省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尸)检(法)字(2012)第0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高某甲系生前由于头颅部、胸背部、左肩部及双上肢遭受锐器多次刺伤后,致左肺上叶、右肺中叶破裂、脾脏破裂,造成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4、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75号赵长卫精神病状态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赵长卫案发时无精神疾病;被鉴定人赵长卫案发时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兰)鉴(法)字(2012)0033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5单元西面路边垃圾箱北侧4米处地面上的可疑血迹,5单元西面路边垃圾箱北侧30米处地面上的可疑血迹,5单元西面路边垃圾箱西北36米处地面上的可疑血迹和现场5单元西面路边垃圾箱北侧39米处地面上的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以上血迹为高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现场匕首上可疑血迹、现场5单元西面路边垃圾箱南侧黑色轿车车头右侧的可疑血迹、赵长卫蓝色裤子上的可疑血迹、赵长卫淡绿色棉衣上的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以上血迹为赵长卫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人所留。6、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兰州连铝医院提取赵长卫的带有血迹的浅绿色棉衣一件,带有血迹的天蓝色裤子一条。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赵长卫对12张不同特征的单刃匕首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8号照片上的木把淡蓝色单刃匕首就是其刺死高某甲后扔在案发现场的作案凶器;赵长卫指认永登县河桥镇七里福利区53栋8单元楼门口就是其持匕首杀死被害人高某甲的犯罪现场;赵长卫指认永登县河桥镇七里福利区旧市场曹成国的“铝厂干鲜调料店”就是其购买作案时所用匕首的地点。8、兰州连城铝厂医院病历及死亡证明证实,高某甲入院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6:45,死亡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7:20,死亡原因为严重全身多处刀刺伤;赵长卫的伤情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软组织创裂伤,失血性休克。9、兰州军区总医院疾病诊断及门诊病历证明,赵长卫被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10、证人张某甲证明,2012年11月23日6点10分许,我丈夫高某甲从家里出去上班,没过一分钟,我听见高某甲在楼下喊救命,我打开窗户往下看,见一个人和高某甲在单元门口五六米远的垃圾箱旁边撕打,同时高某甲喊了两声赵长卫,我跑到楼道门口时看见一个穿着厂里发的浅绿色棉工作服的人朝1单元方向跑了,高某甲躺在地上。我过去拉高某甲并问他被谁打的,高某甲对我说了四遍是赵长卫,后来就说不出话了。我摸他头上及身上湿乎乎的,后来才知道全是血。我压了叶某某家的门铃,告诉她高某甲被人打了。随后叶某某、李某某、牛某某、潘仁辉都出来了,过了几分钟保卫上的面包车也来了,我们就把高某甲抬上车送到连铝医院抢救,最后人也没有抢救过来。11、证人杨某某证明,2012年11月23日6时50分许,我在福利区南大门值班,赵长卫两口子和蒋某某三人进到值班室,赵长卫对我说他把人杀了要报案。我说110属于监控室,便用座机拨通了监控室的电话说福利区南大门有人要报案,赵长卫说他自己说,于是我把电话放到赵长卫的右耳边,当时赵长卫的右手抱着纱布,左手抓着右手,两只手全是血,赵长卫对着电话说:“我是赵长卫,我把人杀了,我报个案,我现在去医院包扎。”随后我就挂了电话,他们出门朝医院走了,赵长卫老婆临走时还问我河桥派出所的电话,我说不知道。赵长卫当时只说他杀了人,没有说杀的是谁。12、证人高某丁证明,我在连城铝厂保卫科110电话报警中心工作。2012年11月23日凌晨6时23分,我接到福利区消防队院内1号门值班室座机电话,一个男子说53栋楼下躺着一个人,120电话打不通,让我们110的警车过去往医院送一下,这男子说他是躺的这个人的老乡。我赶紧给保卫科值班干部符某某打了电话。7时04分,我接到福利区南门值班室值班人员杨某某的电话,他说有个男子要报案,那男子接上电话说他叫赵长卫,杀了人,要到医院去,说完就把电话挂了。我赶快给符某某打电话,让他赶紧到南门找赵长卫,并告诉他刚才报警的内容。我们110报警电话没有录音功能,但有来电显示,各值班室打来的电话都是内部号码。13、证人满某某证明,2012年11月23日凌晨5时30分赵长卫和往常一样去上班,大约6时20分,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赵长卫的手流血了,你赶紧往医院走,赵长卫已经去医院了。”当我到医院门口时,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赵长卫出事了,他在我家,你赶紧来。”,我到蒋某某家后见赵长卫右手用卫生纸缠住着,外面套着一个塑料袋,血一直往外流。赵长卫说他把人捅了。我见赵长卫的手一直在流血,就提出赶紧去医院,我、蒋某某、赵长卫三人朝医院走去,在路过连铝厂福利区南大门值班室时,我们进去想打电话给派出所报案,但值班室的杨某某不知道派出所的电话,最后杨某某把电话打到保卫科,并把电话放到赵长卫耳朵旁,赵长卫说:“我是电解厂的赵长卫,我把人杀了,我这会往医院走着呢。”在我们去医院的途中我给孙某某打了电话,让她赶紧过来。快到幼儿园的时候碰到了孙某某。路上我让孙某某给派出所打电话报案,孙某某打电话向其朋友们询问派出所电话。到医院后赵长卫因失血过多被送到抢救室抢救。我和孙某某在住院部一楼,孙某某把派出所的电话问上并打通了。我当时吓坏了拿着电话说不出话,就让孙某某给派出所说清楚赵长卫的事。当天下午我才知道赵长卫把高某甲捅了。我不认识高某甲,他是赵长卫的车间主任。他俩因为工作的事情发生过口角,赵长卫为此写过检查。今年七八月份,赵长卫就调到电解厂仓库工作。赵长卫性格内向,特别是今年以来就不太正常,主要是烦躁、失眠、不与外人接触。今年四、五月份我们先后去了兰医二院和陆军总院,均确诊他得了抑郁症。14、证人叶某某证明,高某甲两口子和我是老乡,我们都住在家属楼53栋,他们住8单元,我住5单元。2012年11月23日早上6时20分许,我听见有人在按门铃,打开门窗子问“怎么了”,我听见张某甲说:“快下来,高某甲被人打了”。我下楼后见张某甲抱着高某甲在垃圾箱旁边,因当时天黑再加上我眼睛不好,没看清高某甲身上的伤,想着去值班室打110叫车,张某甲说已经去找车了。过了几分钟保卫处的车和人来了,后一个姓潘的男性邻居和其他人一起把高某甲抬上车送往医院。后我听大夫说高某甲被刀戳伤,失血过多死了。15、证人牛某某证明,2012年11月23日凌晨6时20分我在家睡觉时,我妻子马林喊我说我们五楼的胖子被人打了,让我下去看一下。我来到楼下,看见53栋楼6单元门前的马路中间躺着高某甲,他媳妇抱着高某甲的头,跟前还站着潘某某和李某某等几个人。在我发动车准备送高某甲去医院时,110的警车来了,他们几个把高某甲抬到车上就走了。后我们赶到医院,我在抢救室给医生帮忙,在医生做心电图时,我看见高某甲的胸部有一个红枣大、三角形的伤口,医生做完心电图后说人没救了,失血过多。我听高某甲的妻子说高某甲是被他们一个班组的赵长卫杀的。16、证人潘某某证明,2012年11月23日凌晨6时许,我听到楼下有个女的在叫张建峰的名字,我以为老乡们喝酒出什么事情了,就跑下楼到了53栋6单元门口,看见我们楼口斜对面的人行道上一个女的跪着抱着一个男的,我过去看是我老乡高某甲,他脸上有血,在人行道上平躺着。我问高某甲的妻子是谁打的,她说是和高某甲一个班组的人。我就说赶紧把人往医院送。我到1号门卫室值班室打120急救电话未通,又打了110电话,说了53栋的高某甲被人打了,让赶紧过来一下。打完电话,我回到高某甲那,我一个老乡的媳妇也来了,我背上高某甲往医院走,走了几步就走不动了,这时牛某某和李某某也来了,我让牛某某去叫车送高某甲,这时“110”的车来了,我们把高某甲抬到110的车上送到连铝医院。在把高某甲抬到医院三楼抢救室时,我发现他胸口有一个伤口,后来大夫说人不行了。17、证人李某某陈述证明,我和高某甲是老乡,我丈夫张文德也是连城铝厂电解一厂的职工。2012年11月23日凌晨6时20分,高某甲妻子张某甲按我家的门铃并说高某甲被人打了,叫我下楼去帮她。我下楼看见在我家楼洞外三四米远的空地处的垃圾箱旁边,高某甲躺在张某甲的腿上,还有呼吸,身上全是血,因为天黑没看清高某甲的伤势,只听张某甲说是赵长卫把高某甲打了,还叫张文德开车送高某甲去医院,但张文德不在。当时在场的有我、叶某某、潘仁会某某跑回家拿了车钥匙,但车子发动不着,这时厂保卫科的警车就到了,把高某甲拉上送医院了。我和叶爱华、潘仁会某某后到了医院。18、证人高某某证明,2012年11月23日凌晨5时许,我、靳某某、陈志刚、李翔、陈彦强、符某某一行六人乘符某某开的警车在连铝厂家属区巡逻。凌晨6时许,我们巡逻到连铝福利区西门口时,符某某接完一个电话说53栋楼那儿躺着个人。我们赶到后,见好几个人围着一个躺在地上的上身穿灰色棉工作服的男子,我们把那人抬上车送到了连铝医院,符某某和几个围观的人跟着去了医院。我、靳某某、陈志刚、李翔、陈彦强去吃饭了。吃完饭我们赶到了医院,符某某带着我、靳某某、陈志刚到福利区南门找凶手,由李翔、陈彦强在医院守着。我们几个转了一圈没有找到人,后听说凶手在医院,我们到医院也没找到人,听大夫说,凶手失血过多,正在抢救。被害人和凶手我都叫不上名字。19、证人靳某某证明的情节与高某某所证明的情节基本一致,同时证明在把高某甲送医院抢救时,听他的老乡说高某甲被打伤后意识还清楚,说是赵长卫把他打伤的。高某甲当时上身穿一件灰色棉工作服,下身穿一件深颜色的裤子。20、证人符某某证明,我向河桥派出所电话报警称:我们铝厂单身楼有人被打伤了,人已经送医院了,你们赶紧上来到医院。2012年11月23日6时25分,我开车和高某某、靳某某、陈志刚、李翔、陈彦强在福利区西门口巡逻时,接到厂监控室值班人员高某丁的电话说53栋楼有人被打伤了,人在地上躺着。接完电话,我们开车来到福利区53栋楼跟前,看见该楼2单元门口围着一帮人,一个女的抱着一个人,那人在地上平躺着,我们把人抬上车,我就拉着伤者和其家属去医院。途中,我问他们伤者是谁,其中一个人说是高某甲,他们不知道是被谁打伤的。把人送到医院后我又返回叫上其他几个保安来到医院,到医院后,我又接到高某丁的电话说是刚才有个叫赵长卫的人用福利区南门的电话报警称其在单身楼(福利区53号楼)杀了一个人,报案后就去医院了。我到医院三楼问了高某甲的老乡赵长卫是否来到医院,他说没有来,我又问了高某甲的情况,他说人已经死了。之后我留下李翔、陈彦强在医院守候,我开车和其他三个人去福利区南门找赵长卫,但是没找到,后找到杨某某询问赵长卫的去向和家里地址,杨某某说赵长卫报完警就走掉了,并说了赵长卫的住址。我们开车来到赵长卫家,他母亲和女儿在,赵长卫的女儿说其父母都去医院了。我们开车往医院赶时我接到陈彦强的电话说打人的人已经到了医院。我们赶到医院后,赵长卫正在抢救,保安说赵长卫称自己把自己捅伤的。这时厂领导、派出所和刑警队的人也来了,我带上两个保安就去保护现场了。21、证人李某某证明,我和赵长卫都是连城铝厂的职工。2012年11月23日6时30分许,我出门上班时看见赵长卫穿着青绿色棉工作服,迎面顺着福利区中门向南走来,我见他手上有伤,外衣上也有血,就想着领他到我楼上包扎一下。我领着赵长卫进到楼里,借着楼道的灯光我才看清他的右手在流血,我让他赶紧去医院并送他出了楼口,他就往医院方向走了。我妻子孙某某从二楼窗子里看见我,我让她赶紧给赵长卫妻子打个电话就说赵长卫摔伤了到医院去了,我就去上班了。半路上我又给孙某某打电话问是否给赵长卫妻子打电话了,她说打过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22、证人孙某某证明,当日6点20分许,我丈夫李某某去上班,我听到李某某在楼道里给一个人说让他赶紧去医院,我不知道李某某在和谁说话,我从窗户上见李某某站在我家东面卧室的窗户下,李某某看见我,让我给满某某打电话,就说让满某某往医院赶,赵长卫已经去医院了。我给满某某打完电话后李某某又打来电话说赵长卫身上是血,血很多,让我赶紧给满某某打电话,我说已经打过了。6时40分许,满某某打电话说在医院没找到赵长卫,我让她回家看看。过了两三分钟,满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赵长卫在蒋某某家里,还说赵长卫把天大的祸闯下了。我从家里出来,在23栋家属楼门口碰见了赵长卫、满某某、蒋某某,见赵长卫右手上绑了个塑料袋接流下来的血。赵长卫说他杀人了,自己也不想活了。满某某说赵长卫把值班主任杀了,我让他们赶紧报警。蒋某某说已通过门卫给厂保卫科报案了。之后我给河桥派出所打电话报案,可电话一直未打通,我见赵长卫有些意识不清,就说已经报案了,现在去医院。我们将赵长卫送到铝厂医院后,我打通了河桥派出所的电话,并将电话给满某某,满某某只说了她是铝厂的,要报案,由于满某某精神状态不好,就把电话给我了,派出所的人问我是不是早上的事情,我说是的,还说了我们是赵长卫的家属,我们打电话自首,河桥派出所的人说知道了。赵长卫用刀伤完高某甲后,第一时间是谁报的案我不知道。23、证人蒋某某证明,我和赵长卫以前在连城铝厂一起上过班,关系比较好,经常来往。2012年11月23日6时许,我听见有人在敲院子大门,我开门见赵长卫一只手在流血,胸口衣服上全是血,神色慌张地说他刚才把人戳了。我赶紧把他叫进房间,赵长卫进来后说他把高某甲戳了,还想跳楼自杀。我问他报警了没有,他说没有。我见赵长卫右手虎口开着,流了很多血,就找了一只口罩和卫生纸简单的给他包扎了一下,我妻子李某某给赵长卫妻子满某某打电话,把满某某叫到我家。我和赵长卫、满某某来到福利区南大门值班室,向值班的杨某某问了保卫处的报警电话,赵长卫说他把人杀了,要报警。杨某某就给保卫处打了报警电话。后来我和满某某将赵长卫送到连铝医院,到医院后赵长卫已经不能说话,眼镜睁得很大,连铝医院的何大夫看了一下,赶紧将赵长卫送到抢救室抢救。往医院送的还有孙某某老师,是满某某叫的。半年前,赵长卫妻子说赵长卫在医院被检查出患有抑郁症。半年来,赵长卫来过我家几次,说话比以前少了,问他话才说。24、证人李某某证明,李某某证明的情节与蒋某某证明的情节基本一致,并证明赵长卫当时上身穿连城铝厂发的淡绿色劳保棉衣,下身穿什么没注意。25、证人朱某某证明,2012年11月23日6时45分我在医院值班时,四五个人抬着一个受伤的中年男子进来,我一看是我们一栋楼上的高某甲,全身是血,就将高某甲抬进抢救室。经抢救发现高某甲已经没有生命迹象,我向家属宣布了临床死亡。7时40分许,一男两女送来一个受外伤的中年男子,经询问受伤的人叫赵长卫,他右手用卫生纸包着,上面套了个塑料袋,塑料袋里已流了半袋子血。赵长卫脸色苍白,胸前衣服上及裤子上都是血。我把赵长卫包手的卫生纸打开,见其右手五指全部挫裂伤,再没有发现其他伤。在手术室我对赵长卫的伤进行了清创、止血、缝合。手术后,赵长卫因失血过多,在病房里给他输了血。高某甲和赵长卫两人都穿着厂里发的青绿色劳保棉衣。高某甲是失血性死亡,赵长卫右手五指挫裂伤,来的时候已经失血性休克。26、证人魏某某证明,2012年7月2日赵长卫的妻子满某某找我说赵长卫是在高某甲的班上,赵长卫经常睡不着觉,睡觉需要吃药,由于睡眠不好导致身体不好,干不动活,我们去兰州看过病,开了证明都让赵长卫给撕了,吃的药也不让给别人说,也不想上班,还常常说不想活了,上班的时候想跳进电解槽里自杀,希望给赵长卫换个工作。我让她抓紧给赵长卫看病,有了证明才能换岗位。当时满某某没有具体说赵长卫得的什么病,也不让我把赵长卫有病的事情及找我要求给赵长卫换工作的事告诉赵长卫,我答应了。事后我向张明谦厂长把事情说了一下,还让高某甲在工作中多照顾赵长卫。高某甲说赵长卫工作不错,但有时犯迷糊、情绪不高,没敢给安排高空作业和太重的工作。经过了解,二人没有大的矛盾。7月30日赵长卫被调到仓库工作。并陈述其所在的工厂实行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的形式,岗位工资是固定的,绩效工资属于奖金,由班长考核按规定领取,如果违反规定,就拿不到了。日常考核每天都有记录,但属于流水账,不做保存。27、证人陈某某证明,出事后,我顶替了高某甲的工作。我们班上对工人在工作中安全违章的处理是有记载的,叫《考核台账》。以前由高某甲管理的,他死后我接手他的工作,但《考核台账》没人给我,我也没找到。这种考核台账不作长久保存,一般也就保存三年备查的。在工作中如发现工人有违章行为,首先要当场告知,完了记载到《考核台账》,但是每天公布考核情况,月底公布考核结果,并在月底分配奖金时对安全违章进行考核。28、证人金某某证明,我和高某甲一起工作过一年,和赵长卫一起工作过一年半。赵长卫平日情绪不稳定,工作水平一般。他和高某甲没有大的矛盾,但因为安全生产方面的一些事,赵长卫违规操作,高某甲说要扣50块钱,吵过一两句。班组长有权利扣绩效工资,但都是按规定扣的。因赵长卫工作水平一般,按绩效考核,他的工资属于中下等。29、被告人赵长卫供述,我家住在18栋,高某甲住在离我所住小区约2公里的消防队院内的家属院。2011年10月份我被调到电解一厂高某甲的班组,今年春节过后,因我在工作中未规范操作,高某甲扣我50元。后来他又以我没戴面罩为由扣我50元,我很生气,经常闷闷不乐,夜里睡不着觉,胡思乱想,觉得活着没意思。2012年8月份我在兰州军区总医院检查出患有抑郁症,开了些药,后来我妻子满某某找领导把我调到厂里仓库工作,我的工资由于工种调整也降了很多,为此我对高某甲怀恨在心。案发的前两个月我在连铝福利区外市场的一个杂货部买了一把木柄长约20cm的淡绿色单刃匕首,想着用匕首将高某甲戳一顿。2012年11月22日晚上我就想好早晨上班前,在高某甲住的楼下等他下来上班时将他戳一顿。23日凌晨5时,我把买的匕首装在衣服兜里并给满某某说我去上班,从家里出来步行到高某甲楼下等他,我到他住的楼下是5时10分许。6时许我见高某甲从单元门出来,我就右手拿着匕首扑向高某甲,用匕首在他的胸腹等部位乱戳,高某甲大叫救命并开始跑,我追上去在他身上继续乱戳,高某甲抓住我的手想夺刀子,并大声喊我的名字,我的右手也被划伤了,我在他身上戳了几刀后高某甲蹲在地上,还大声喊我的名字,我把匕首扔在离高某甲不远的地方就跑离了现场。我跑到福利区南门外我朋友蒋某某家,蒋某某见我浑身是血,而且右手还在流血,问我发生了什么事,我说我把高某甲杀了,后蒋某某妻子李某某给满某某打电话把她也叫过来。蒋某某问我报案了没有,我说没有,由于没有电话,我和满某某、蒋某某来到福利区南门值班室,我给值班的姓杨的老工人说我把人杀了,要报警,然后姓杨的老工人用值班室的座机给110打电话,我在电话上说我把人杀了,还说了我的名字。之后满某某、蒋某某及后赶来的孙某某陪我一起来到连城铝厂医院。到医院时间不长,我就昏迷了。2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高某丙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书、相关票据等证明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给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对于上诉人张海华、高某乙、高某丙、张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连城铝厂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能够证明被害人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证人杨某某、高某丁、满某某、蒋某某、符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赵长卫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案发后赵长卫与满某某、蒋某某来到连城铝厂福利区南大门值班室,值班的杨某某打通该厂保卫科电话后,赵长卫在电话上说其杀人了,要自首,后由符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遂在医院将正在治疗的赵长卫抓获,经讯问,赵长卫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赵长卫具有自首情节正确。赵长卫持刀捅刺高某甲数刀,并致高死亡,其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段十分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对其应于严惩,但赵长卫作案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赵长卫量刑适当。对于赵长卫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原审法院在民事赔偿方面判赔适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适当。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长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沈晓发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薛艳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