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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特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某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张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特字第73号申请人吴某。被申请人张某某。申请人吴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吴某述称,其系被申请人张某某独子,其父母已离婚。被申请人张某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目前语言表达不清,无生活自理能力。后经鉴定,被申请人张某某系器质性精神障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向法院申请宣告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吴某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吴某系被申请人张某某儿子。2009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张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入住南京脑科医院治疗。2013年8月21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被申请人张某某系器质性精神障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某关于宣告张某某为限制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申请人吴某系被申请人张某某的儿子,故指定吴某为张某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吴某为张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蒋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