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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彬诉被告朱中虹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彬,朱中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张亚彬。被告朱中虹。原告张亚彬诉被告朱中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苗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中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彬诉称:被告朱中虹系康某某(已病故)之妻,2009年5月28日,康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承揽新沂市沭河东罗马名城二期建设工程,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27日,口头约定月利率4%,逾期按每天250元计收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康某某及被告朱中虹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康某某签名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被告朱中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中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康某某(已病故)与被告朱中虹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8日,康某某向原告张亚彬借款5万元,并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27日,逾期按每天250元计收利息,被告利息付至2010年2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康某某及被告朱中虹未予偿还,引起诉讼。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朱中虹与康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3月4日起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讼。以上事实,有借据一张、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亚彬与康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09年5月28日,即本案借款在被告与康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能证实本案借款属康某某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康某某病故后,该借款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至2010年2月27日,被告应付利息7290元,而被告已支付18000元,多支付的利息10710元应冲抵本金,此时借款的本金应为39290元。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9290元,并应当自2010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四倍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中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亚彬借款3929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朱中虹负担(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 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蕊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