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单刚与王裕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刚,王裕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单刚。委托代理人张松梅。被告王裕智。原告单刚与被告王裕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梅、被告王裕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刚诉称:原告以余向红名义于2011年7月20日向余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21起打入余伟指定的被告账户(农业银行,王裕智,×××4118)共计381000元用以还款和支付利息。但余伟现否认上述款项系用以归还余伟的欠款及支付利息,与余伟无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情况。原告认为,原告以归还借款及利息目的打入被告账户计381000元,现已证明打款达不到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目的,被告在原告要求归还上述款项后拒绝归还,已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381000元,并赔偿损失25871元(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实际损失据实结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单刚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打款清单1份1页、打款凭证13份4页(复印自余杭市人民法院案卷)、交易明细8份2页(复印自余杭市人民法院案卷),证明原告共打入被告农行账户×××4118人民币381000元。2、余杭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5页、杭州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4页,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的本意是还第三人余伟的借款及支付利息。3、照片(原件存于手机),证明余伟将被告农行账号通过短信方式发给原告。被告王裕智辩称:原告说的前提是原告没有欠我的钱,原告确实有钱打到我的账户,但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欠我钱,原告打钱是为了还借我的欠款。被告王裕智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50万元,目前归还了本金及利息38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与银行交易明细吻合,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对象有异议,本院仅对证据直接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当时只签了原告名字的空白借款合同,当时是出具给余伟的,被告名字是应事后添加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或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无事实依据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原告单刚通过转账或现金存入的方式,将人民币381000元打入被告王裕智的农业银行×××4118账户内。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王裕智将人民币50万元借给单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等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单刚出具借据一份,上载明:今借到王裕智现金人民币50万元。该借据上注明:本借据为《借款担保合同》组成部分;本借据为借款方收到合同约定款项的书面凭证。另查明,余向红与原告曾是夫妻(于2012年4月26日结婚,于2013年5月28日离婚)。余向红于2011年7月20日向余伟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因余向红到期未归还,余伟于2012年8月28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向红归还余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等给付义务,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陆续将381000元打入被告账户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述款项是原告归还其本人向被告的借款,还是原告代余向红归还余伟的借款。原告无有效证据反驳原被告双方曾经签订过《借款担保合同》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同样无有效证据来证明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时该合同是空白的,及该合同是出具给余伟的事实。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和有效的的证据,原告无充分事实依据来反驳被告抗辩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上述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4元,减半收取计3702元,由原告单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高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