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海荣与刘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荣,刘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181号原告张海荣,女,1974年6月9日出生。被告刘果,女,1978年5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卫,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张海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果(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果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长青藤小区北口,刘果驾驶京N*****号车辆和骑电动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和乘坐于车上的杨世嘉受伤,电动车损坏,京N*****号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果、人保北分赔偿误工费6666元、绣图误期损失1万元、交通费137元、通讯费1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39.9元、营养费2100元、电动车损失3500元,以上共计29742.9元。刘果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认为自己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我方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人保北分书面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提交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误工费,原告伤情很轻,其休假时间过长。交通费,应与就诊情况相对应。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讯费,没有合法依据,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原告未举证,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7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长青藤小区北口,刘果驾驶京N*****号车辆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和其车上的杨世嘉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原告和刘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30日原告到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发生医疗费411.9元。原告提交其和XX2011年3月26日签订的合同,证明其给XX绣十字绣,绣工费12万元,绣工日期从2011年3月26日到2014年3月26日,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333元计算2个月的误工费,还要求绣品误期损失1万元。原告提交出租车票若干张,据此要求交通费。原告还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1天的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60天的护理费,估算了通讯费、电动车损失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询,2013年5月28日刘果方将原告的电动车从停车场取走,尚未经人保北分定损,刘果称其取车经过原告同意,原告否认。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刘果进行赔偿,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强险外的部分应按照50%的比例赔偿。误工费,缺乏休假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15天的该项费用,原告按照每月3333元计算符合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本院支持。绣图误期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履行期尚未界满,误期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履行期是3年,原告15天的合理休假不足以导致合同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通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缺乏产生该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411.9元。电动车损失,即财产损失,刘果缺乏证据证明其经原告同意将车辆取走,且其在将车辆取走后未及时到人保北分定损,也未将车辆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对电动车折价赔偿合理,但原告对损失金额未举证,具体金额本院酌定,刘果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车辆归刘果所有,刘果可再就车辆损失问题和人保北分解决。人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海荣误工费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五角、交通费一百元、医疗费四百一十一元九角,以上共计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四角;二、被告刘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海荣财产损失费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张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张海荣负担二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果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