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存俭、吴保和诉张德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存俭,吴保和,张德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612号原告:刘存俭,男,汉族,1946年1月28日生。原告:吴保和,男,汉族,1946年12月12日生。被告:张德水,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生。原告刘存俭、吴保和诉被告张德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存俭、吴保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水经本院合法偿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长葛市石固镇朝阳村商贸城南屋东头三间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被告张德水自2006年至2009年间非法占有原告的房屋,经原告多次要求其赔偿损失,被告均予拒绝并将原告的房屋门锁砸坏。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非法占房损失10800元及门锁20元、房屋修理费2000元、误工费9800元、交通费676元、用餐费490元(上述费用共计23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及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1024���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二原告所有;2、长葛市公安局石固镇派出所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在由长葛市人民法院执行并交付给二原告后,被告张德水又于2012年8月份将该三间房屋的门锁砸坏的事实;3、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双龙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长葛市石固镇派出所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及长葛市公安局的信访登记表两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7日及同年12月11日)、及公交车司机“陈平”、“徐广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所需的交通费用及往返次数以及误工费;4、2012年7月19日由长葛市人民法院对被告所做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二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内的居住时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告所举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自2006年1月份即在长葛市石固镇朝阳村商贸城南屋东头三间房屋内居住,至2009年即迁出该房屋。2010年二原告将张林章、张西岭诉至本院,要求该二人返还本案诉争房屋。本院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016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01608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张西岭买受诉争的朝阳村商贸城南屋东头三间房屋的行为���效;2、张西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上述房屋归还二原告。据此判决,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执行完毕,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其中最东头的一间是原告吴保和的,其余两间是原告刘存俭的。在2012年8、9月份,被告将该房屋的门锁砸坏。2012年11月17日14时许,在长葛市公安局石固镇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张聪(张西岭之子)将其存放在诉争房屋内的杂物搬出。后二原告以被告非法占用其房屋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2006年至2009年间使用本案诉争房屋时并未征得该房屋所有人的许可,其私自占用他人房屋,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二原告所要求的费用确系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该二人亦提供了相关证据以供本院参考,故对原告刘存俭要求被告按每间每月100元赔偿非法占房损失7200元及门锁20元、交通费400元的诉请、及原告吴保和要求被告按每间每月100元赔偿非法占房损失3600元及交通费2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存俭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理费的诉请,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修理费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刘存俭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800元及用餐费49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拟处理意见如下:一、被告张德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存俭房屋损失7200元及门锁20元、交通费400元。二、被告张德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保和房屋损失3600元及交通费276元。三、驳回原告刘存俭、吴保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胡丙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启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