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小补、张俊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小补,张俊桥,张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孙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萍,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桥。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仲渤。原审被告张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初字第4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7月14日10时20分,被告张报驾驶冀A×××××(车辆识别代号:LZWACAGA282131010)小型客画沿故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家庄路口处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行驶向南左转弯的原告李小补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小补和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俊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2)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小补与被告张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俊桥无责任。原告李小补的伤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原告李小补之伤残属十级伤残。原告张俊桥的伤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原告张俊桥之伤残属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冀A×××××号小客车在原车牌号为冀A×××××(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一致),投保人为翟永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报为二原告垫付现金9600元。原告李小补、张俊桥受伤后在辛集市第一医院分别住院13天,李小补花去医疗费6425.75元,张俊桥花去医疗费19496.87元。原审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2)第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建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原告李小补的车损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小补已满60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张俊桥的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李上补的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13天为宜;原告张俊桥的护理费按制造业标准计算13天为宜;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以1000元为宜;二原告的交通费各以100元为宜;被告张报为二原告垫付9600元,原告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被告张报。原告李小补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42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为67天/天×13天=871元;4、残疾赔偿金7120元/年×19年×10%=13528元;5、伤残鉴定费800元;6、车损45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3834元。原告张俊桥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9496.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3、误工费35元/天×120天=4200元;4、护理费89元/天×13天=1157元;5、残疾赔偿金7120元×20年×10%=14240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1644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1、原告李小补的损失:医疗费64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871元、残疾赔偿金13528元、车损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3034元。2、原告张俊桥的损失:医疗费1949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157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0844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补23034元,赔偿原告张俊桥40844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报与原告李小补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报应承担二原告伤残鉴定费的一半800元×2÷2=800元。被告张报为二原告垫付现金9600元,二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张报9600元。原审判决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30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844元。三、被告张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四、原告李小补、张俊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报现金96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张报负担。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和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7222.62元损失,明显错误。依据《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理赔,应在各分项限额内计算各项的赔偿数额。二、二被上诉人的伤情达不到10级伤残的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评残,一审按10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明显错误。而且,被上诉人张俊桥已年满59岁,已属于退养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多判决的51190元,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照《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小补、张俊桥的伤情达不到10级伤残标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李小补、张俊桥之伤属十级伤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俊桥虽已年满59周岁,但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被上诉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春林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李秀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