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王某某、景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景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坤,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决定逮捕,同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景某某,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羌族,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决定逮捕,同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决定逮捕,同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景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同年10月17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坤,被告人王某某、景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沈某某窜至甲乡,盗窃被害人邓某某的种公羊1头,经鉴定,该羊价值800.00元。2.2012年11月下旬,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窜至乙乡甲,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3头小猪,经鉴定,该3头小猪价值1500.00元。3.2013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窜至乙乡乙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2头肥猪,经鉴定,该2头肥猪价值2489.00元。4.2013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景某某、李某某窜至丙乡,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7头小猪,经鉴定,该7头小猪价值1820.00元。5.2013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景某某窜至茂县甲乡,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8头小猪,随后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甲乡“梯子沟岩”山谷,盗窃被害人邓某某的9只羊子,经鉴定,上述8头小猪价值3520.00元,9只小羊价值3915.00元。6.201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景某某、李某某窜至北川县丁乡,盗窃袁某某等五名被害人的27只鸡;后窜至白什乡鱼背村沿河组,盗窃被害人熊某某的3只羊,经鉴定,上述27只鸡价值1880.00元,3只羊价值945.00元。7.2013年4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景某某、李某某窜至乙乡丙村2组,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的13只鸡,经鉴定,该13只鸡价值792.00元。8.2013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某、景某某、李某某窜至丙乡丁村2组,盗窃被害人邓某某的7只母鸡,1只鹅、1辆自行车,后窜至乙乡兴某小区,盗窃被害人谭某某的5只鸡,后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窜至甲乡某社区,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4只鸡,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1300.00元,其中朱某某的四只鸡价值297.00元。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某某在归案后,主动向办案机关供述同案犯,得以顺利抓获其他三名被告人,使案件很快侦破。2.被告人沈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沈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严重。被告人沈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已追回部分赃物,且四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4.被告人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断,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景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三被告人均提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景某某、李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综上,被告沈某某参与盗窃12次,盗窃金额18961.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金额14249.00元;被告人景某某参与盗窃5次,盗窃金额110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8次,盗窃金额88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茂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传唤证;2.辨认笔录;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件;4.发还清单;5.随案移送清单;6.本院[(2012)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7.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绵涪公(治)收教决字(2008)第41号]收容教育决定书;8.到案经过说明;9.抓获经过;10.青片派出所情况说明;11.马槽派出所情况说明;12.墩上派出所情况说明;13.申请书、收条、谅解书;14.普通摩托车川BA59**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15.小型汽车川BFT0**车辆信息及行驶证;14.人口信息表;(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三)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委托涉案财物明细表、北川羌族自治县物价局[北价认鉴(2013)10号]“关于对被盗家禽等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四)被害人刘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袁某某、任某某、王某某、刘某、冯某某、谭某某、邓某某、朱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五)证人刘某某、程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朱某、何某某、王某某、景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六)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景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景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向办案机关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于被告人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其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已追回部分赃物,且四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撤销本院(2012)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人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四、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连同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所有的川BFT0**红色众泰小车及被告人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川BA59**黄色豪诺牌三轮摩托车各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钟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富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8号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