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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浩与被告官镜明、胡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官镜明,胡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程浩,女,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官镜明,男,白族,1982年5月25日出生。被告胡朝辉,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原告程浩与被告官镜明、胡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镜明、胡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浩诉称,被告官镜明与我系朋友关系,而被告胡朝辉系被告官镜明的朋友。2012年9月24日,被告官镜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胡朝辉作为担保人向我出具了书面的担保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官镜明、胡朝辉催收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官镜明、胡朝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整,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官镜明、胡朝辉承担。被告官镜明、胡朝辉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官镜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朝辉于2012年9月24日为被告官镜明向原告程浩借款6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官镜明、胡朝辉未到庭质证,无其他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官镜明、胡朝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程浩与被告官镜明系朋友关系,而被告胡朝辉系被告官镜明的朋友。2012年9月24日,被告官镜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程浩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日,被告胡朝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官镜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若被告官镜明违约,则由被告胡朝辉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官镜明催收借款未果,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官镜明、胡朝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官镜明向原告程浩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官镜明之间已形成了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官镜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朝辉为被告官镜明的上述借款向原告程浩出具了担保书进行担保,应依法为被告官镜明偿还原告程浩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镜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浩借款6万元;二、被告胡朝辉对被告官镜明上述(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朝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官镜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官镜明、胡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熊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