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耿继强与齐俊庆、刘继鹏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继强,齐俊庆,刘继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耿继强,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培国,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俊庆,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继鹏,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耿继强与被告齐俊庆、刘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继强委托代理人时培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俊庆、刘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耿继强诉称,被告齐俊庆由被告刘继鹏等人担保,于2011年8月31日借原告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天,逾期不还,被告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齐俊庆、刘继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齐俊庆向原告耿继强借款100000元,与被告刘继鹏等人一起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19日共20天。担保人意见:同意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支付借款总额日1%的违约金。担保人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借款人齐俊庆(签名并捺印)、担保人刘继鹏(签名并捺印),另一担保人刘成华。落款时间:2011年8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并在借据中载明。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到期之日2011年9月19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6月24日止)计算违约金。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除陈述外,提出了以下证据。1、被告及刘成华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内容与上述查明的一致。2、证人静某某的当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并出具借据的过程。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齐俊庆,被告及刘成华亲笔在借据上签了各自的名字。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齐俊庆村支书齐俊亮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书面笔录,证明被告齐俊庆有欠款并外出下落不明。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56%,约合月利率0.5467%,该利率四倍为2.1868%。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二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一,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等人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静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齐俊庆借原告100000元现金并实际支付,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认定。因此原告提出的借据(书证)原件为有效证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第二,二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履行债务。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齐俊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被告刘继鹏在借据中约定同意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违约金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6月止约22个月进行计算,经计算,不超出按合同约定的日1%所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原告的该项意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除陈述外,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据本案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齐俊庆应归还原告耿继强款100000元及违约金48000元(应为100000元×22个月×2.1868%=48109.6元,超出部分原告未主张);被告刘继鹏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继鹏承担了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齐俊庆追偿。为保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俊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耿继强款100000元及违约金48000元,共148000元;二、被告刘继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继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齐俊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齐俊庆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齐俊庆履行判决义务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忠审 判 员 段方涛人民陪审员 王昭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