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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同彦、霍鸿坡、霍国军、霍春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同彦,霍鸿坡,霍国军,霍春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晋县。法定代表人郝彦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宁,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家庄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张同彦,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被告霍鸿坡,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被告霍国军,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被告霍春锁,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同彦、霍鸿坡、霍国军、霍春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朝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宁到庭参加��讼,被告张同彦、霍鸿坡、霍国军、霍春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张同彦从原告处借款59500元,借款利率9.9‰,于2013年7月15日到期,用于购买梨箱。该借款形式为保证,由被告霍鸿坡、霍国军、霍春锁担保。利息结至2013年7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59500元整及利息14315.88元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侵害了原告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连带保证人有责任代为履行连带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500及截止到2013年7月21日的利息14315.88元,合计73815.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复印件及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张同彦、霍鸿坡、霍国军、霍春锁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同彦、霍鸿坡、霍国军、霍春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霍鸿坡、霍国军、霍春锁为被告张同彦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95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9.9‰,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保证人霍鸿坡、霍国军、霍春锁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同彦自借款之日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1日,尚未偿��借款本金59500元及利息14315.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同彦、霍鸿坡、霍国军、霍春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同彦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同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同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同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霍鸿坡、霍国军、霍春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同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霍鸿坡、霍国军、霍春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同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500元及截止于2013年7月21日的利息14315.88元;二、被告霍鸿坡、霍国军、霍春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3元,由被告张同彦、霍鸿坡、霍国军、霍春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朝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