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晚,刘云花,周武,周玉,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瑞晚,女,193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死者周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云花,女,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周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武,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死者周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玉,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干部。系死者周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美球,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师。被告人彭某某,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瑞晚、刘云花、周武、周玉于2013年9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彭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33872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美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湘ET2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洞口县桥头驶往桃树村方向,车上违规载有乘员刘某某、周某某,当车辆行驶至又兰镇拨竹至新江公路桃树村五组路段时,摩托车撞在路边的树上,造成车上乘员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后周某某经洞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7日死亡。经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书认定,周某某系重度颅脑开放性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邵检技鉴(2013)D-8号检验鉴定文书,死亡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询结果单,现场照片,酒精测试,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洞公交认字(2013)第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彭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丧葬费达成一致协议,彭某某按协议赔偿了周某某的丧葬费人民币40000元。在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彭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1800元。上述事实有收条、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周某某伤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次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含丧葬费)如下:死亡赔偿金15613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37.5元),为治疗周某某的伤情花医疗费73532.4元,误工费59.82元/天×21天=1256.22元,护理费125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2人=8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上述事实有医药费收据、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彭某某应予赔偿。案发后,彭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丧葬费赔偿数额有约定,且彭某某依约定自愿赔偿了死者的丧葬费40000元,依法应认定丧葬费的赔偿数额为约定数额即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2元,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38726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经本院查实的死亡赔偿金15613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37.5元)、丧葬费40000元、医疗费73532.4���、误工费1256.22元、护理费125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元、交通费酌情500元合计经济损失272904.3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款中超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二、由被告人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瑞晚、刘云花、周武、周玉经济损失272904.34元(含已支付的6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瑞晚、刘云花、周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礼仁代理审判员 郑析军人民陪审员 袁剑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