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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丁宝国与孙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国,孙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丁宝国。委托代理人蒋玉林,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巧,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韦。原告丁宝国与被告孙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宝国诉称,因被告借款不还,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利息。被告孙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随后,原告将现金如数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等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宝国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孙韦应于上述规定的时段内支付原告丁宝国上述本金的违约利息,该款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孙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佩芳审 判 员  胡智明人民陪审员  郑亚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