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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超与陈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陈千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加安、苏盛瑞。被告陈千龙。原告陈超为与被告陈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林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千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林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千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好友蔡某系要好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蔡某介绍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声称系临时借款,只要原告需要被告即行归还,并以坐落于瑞安市阁巷镇阁二村一处3层房屋作抵押。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当原告自己需要资金通过蔡某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千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千龙庭前答辩称:我是替陈旭义向原告借款的,借款人处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借款是直接汇到陈旭义卡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实际汇的金额为188000元,直接扣除了利息12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我已经按6分息支付了借款后的六个月的利息计72000元,随后陈旭义按月利率5%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计20000元,接下来我又按月利率5%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计70000元,总计支付利息162000元,基本上是二、三个月支付一次。除了上述利息,我的朋友陈庚帮我还了15000元本金给蔡某,2012年下半年通过银行汇款偿还10000元本金给高某。现在我在打工,还款能力不强,我和陈旭义都没有钱,我们会慢慢把钱还掉,但借款本金应为175000元,利息就不要再计算了。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补充陈述: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要用时通知被告即可。双方约定利息是每个月付息,被告已经按月利率1.5%每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7日,之后便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给法庭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是不作为证据使用的,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达成过买卖意向,该份合同的本意是想办理抵押,但因房管部门不为自然人提供集体性质土地房屋的抵押登记,且该份买卖合同没有被告妻子的签字已经作废。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四、产权证号为瑞房权字第0131781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将自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的事实,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五、陈旭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按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汇给陈旭义,该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复印件均系被告和陈旭义提供给原告;证据六、证人蔡某、高某、贾某出庭所作的证言笔录,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及被告出具收条的事实。被告陈千龙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七、被告陈千龙的电话录音一份。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陈千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三仅能证明原告有于借款当日转账支付借款188000元,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据六予以印证,但证据六中的三名证人中仅有证人蔡某陈述到有看到支付12000元,证人高某称系听他人讲到,证人贾丽某表示不知道,且三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另有12000借款系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五虽然是复印件,但能够与被告的庭前答辩意见和证据三中的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证据六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收到借款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曾在2012年年底偿还过原告1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8日,被告陈千龙向原告陈超出具一份载有“今收到陈超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1.5%)利息,借款人陈千龙”的收(借)条,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将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瑞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经被告同意将借款188000元汇至案外人陈旭义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1年2月7日。另外,被告陈千龙于2012年下半年偿还原告10000元。借款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陈超与被告陈千龙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千龙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称除银行转账汇款188000元外,另有借款12000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88000元。被告陈千龙抗辩称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6%及已经支付了利息16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1.5%及原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均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千龙于2012年年底偿还原告的10000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用来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故依法定清偿顺序程序优先抵充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千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陈千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陪审员  林德平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柯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