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21-01-07

案件名称

蔡航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航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航飞,男,1985年12月30日生于潍坊市寒亭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潍坊市寒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航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23时许,在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纳斯顿音乐会所886房间内,被告人蔡航飞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1发生口角,被告人蔡航飞遂用啤酒瓶将蔡某1左侧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蔡某1面部皮肤裂伤之伤情构成轻伤,鼻骨线形骨折之伤情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庞某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航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蔡航飞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如赔偿和解,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航飞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23时许,在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纳斯顿音乐会所886房间内,被告人蔡航飞与被害人蔡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蔡航飞用啤酒瓶将蔡某1左侧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蔡某1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鼻骨线形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蔡航飞于2013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蔡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以与被告人蔡航飞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被告人蔡航飞赔偿被害人蔡某1经济损失110000元),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蔡航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本院采纳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航飞于2013年3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被告人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蔡航飞的年龄、身份情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蔡航飞作案时使用的啤酒瓶已被服务员清理。 2、证人庞某证言,证实和蔡航飞、蔡某1在纳斯顿音乐会所唱歌时,蔡航飞和蔡某1发生争执,后来看见蔡某1用手捂着脸,脸上有很多血。 3、鉴定意见,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刑事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蔡某1面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鼻骨线形骨折,构成轻微伤。 4、被害人蔡某1陈述,证实蔡航飞用啤酒瓶打了其左侧太阳穴处。 5、被告人蔡航飞供述,证实其用空啤酒瓶打了蔡某1的头部,后来听说蔡某1报了警,就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 (二)被告人蔡航飞提供的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蔡航飞与被害人蔡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害人蔡某1对被告人蔡航飞予以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航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蔡航飞应予刑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蔡航飞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航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培泉 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 人民陪审员  尚文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