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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聂素珍与欧志荣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817号原告聂素珍。委托代理人,南郑县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原告聂素珍之夫。被告欧志荣。原告聂素珍诉被告欧志荣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房屋坐北朝南相邻而建。原告的前排房屋修建于1990年,迟于被告前排房屋的修建。1991年原告修建了后排房屋,三年之后,被告紧挨原告后排房屋东山墙修建了未留出栅的西山墙,房屋高度与原告一致,双方均各守本分,未发生争议。2011年6月,被告在后排房屋上续建二层时,西山墙出栅伸向了原告所有并使用的宅基地内,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锯掉出栅,被告在自知理亏的情况下将出栅据掉。之后,被告将原告家前面的堵墙砸掉,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修复砸掉的堵墙并恢复原状,法院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内修复与原告家相邻的堵墙,恢复原状。在法院宣判后,被告修复了堵墙。2012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将据掉的西山墙出栅接上,出栅仍伸向原告所有的地方。被告无是生非,致纠纷再次发生。虽经有关组织多次调解,但被告目无国法、目无组织,导致调解未果。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西山墙出栅,排除妨害,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被告辩称,1990年初,原、被告两家经组织批准坐南朝北相邻建房。在城建部门放线后,被告同原告前夫商定,两家相邻处统一下基础。因被告先于原告家修建,前排房相邻基础由被告统一下,后排房基础由原告家统一下,即放大基础统一下后,墙体各自修建。1990年春,被告按约定修建了前排房屋。同年7月,被告在略阳跑运输受伤,12月出院回家后发现原告前后房屋已修建,后排房墙体向被告家地基延伸了近30公分,形成拐角。后被告找到原告前夫问明情况,被告前夫当即对被告说“下基础是前后拉直的,可能在上面砌墙时疏忽了。我现在后房只修建了一层,以后如果你修后房比我的高(指二层),你出出栅我不挡你,我续二层绝不出出栅”。当时两家关系好,原告占被告地基已成为事实,为两家和睦相处,被告再未提出异议。1994年被告修建后排一层小房,高度与原告家一致,两家相安无事。2011年7月,被告在后排房加盖了二层,为保护西山墙体,接了近30公分出栅,原告强行阻止,被告无奈将出栅据掉。西山墙体受飘雨侵蚀,2012年11月,被告在西山墙又接了大约30公分的出栅。同时,原告在1990年修建后房是趁人之危侵占了被告约30公分面积,封堵了两家房之间因放大基础形成的共有的自然通道,并在顶上打现浇面占为己有。原告二层的上方现浇面伸向被告挑下,前沿的水渗透到被告挑下,致使被告二层西面墙体和卧室潮湿。现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原告立即排除原告前檐现浇面对被告挑下渗水的妨害,并按照1990年被告与原告前夫的约定即原告后房需要增长二层,房面高度与被告二层同一高度,对被告现状的墙体无妨碍时,被告保证到时据掉已续接的出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两家房屋均系坐北朝南相邻而建。原、被告于1990年先后修建了前排房屋,两家前排房屋之间在放大根基砌墙修建的基础上形成了一道隙缝。1991年原告修建的后院附房一层及楼梯完工后,原告随即修墙封堵了两家相邻之处的缝隙。1994年,被告紧挨原告后院附房墙体修建了附房一层。自原告封堵两家相邻处缝隙及双方修建前、后院附房一层以来,双方均未发生纠纷。2011年7月,被告在修建后院附房二层时,山墙出栅占用了原告附房顶的空间,在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将其出山锯掉,随即将原告修建的两家相邻处的堵墙砸掉。2012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修复堵墙,恢复原状。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拆除堵墙,并恢复从前至后的通风巷道。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内修复与原告相邻处的堵墙,恢复原状。被告在判决后修复了堵墙,随即又将据掉的出栅重新接上。被告锯后接上的出栅依然越界占用了原告后院附房房顶的空间,妨碍了被告续建后院房屋。为此,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拆除西山墙出栅,排除妨害,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仍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照片、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新集司法所证明、证人证言及(2012)南民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不动产的相邻方,理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的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自觉接受相邻另一方一定的限制,给予对方方便,并不得损坏对方利益。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理应按照上述规定正确妥善处理好两家相邻堵墙及西山墙出栅等相邻问题。被告在续建后院附房房屋二层时,房顶山墙出栅越过边界占用了原告后院附房房顶空间,随后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下据掉了出栅并砸掉原告修建的相邻堵墙。现被告又再次续接出栅,占用被告后院附房房顶空间,影响了原告续建房屋,被告理应排除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西山墙的出栅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中,经法庭多次调解意见分歧较大,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依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志荣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后院西山墙出栅,排除妨碍。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欧志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海东人民陪审员  王爱良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