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凌某某,女。被告雷某某,男。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在宜宾打工期间认识并恋爱,2013年2月28日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由于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执吵闹,被告还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我与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雷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在四川省宜宾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并于2013年2月28日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2013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系人民法院是否作出准予离婚的衡量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小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