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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9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阳市公安刑事拘留。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市富春街道××路××号亿香御宾馆门口,乘无人之机,采用拉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在浙a×××××号车某的黑色苹果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2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富阳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及赃物已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骆芝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