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孝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曹基凯与曹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基凯,曹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孝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曹基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亿平。被告:曹晟华。原告曹基凯与被告曹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基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基凯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曹晟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曹基凯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曹晟华,2011年7月1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故拖延。请求判令被告曹晟华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曹基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曹晟华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晟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曹基凯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11日,被告曹晟华向原告曹基凯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曹基凯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借款人:曹晟华,2011.7月11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归还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故拖延,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晟华向原告曹基凯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曹晟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曹基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基凯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曹晟华负担。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李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