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郭XX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XX,郭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常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男,1965年生。被告郭XX,男,1980年生。原告常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郭XX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郭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6日,李XX向原告购买SWE50H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单价30000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天内预付40000元,余款分陆期支付。2009年10月6日前、2010年4月6日前、2010年10月6日前、2011年4月6日前、2011年10月6日前各付44000元,2012年4月6日前付清40000元所有余款。分期付款时,买方必须按期付款,否则卖方按每天万分之八对逾期款加收利息。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处理,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同日,郭XX做了连带担保,原告向李XX交付了挖掘机。李XX支付216000元后,对于余款84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久拖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320元(利息从2011年10月7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每日按万分之八计算)和律师费69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被告李XX向原告购买SWE50H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单价300000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天内预付40000元,余款分陆期支付;2009年10月6日前、2010年4月6日前、2010年10月6日前、2011年4月6日前、2011年10月6日前各付44000元,2012年4月6日前付清40000元所有余款。双方约定买方必须按期付款,否则卖方按每天万分之八对逾期款加收利息。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处理,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卖方由原告加盖了印章,买方由李XX签字确认,同日李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言明收到山河智能挖掘机一台,整机完好,配件齐全。同日,李XX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付款则承认所有未逾期的余款视为逾期,原告并有权追究违约责任等。同日,由原告作为卖方,李XX作为买方,郭XX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担保人愿意为买方的付款提供担保,对于买方欠卖方的所有款项担保方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本担保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担保书卖方由原告方加盖印章,买方由李XX签字确认,担保方由郭XX签字确认。被告陆续支付价款216000元,余款未能支付原告。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697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承诺书、担保书、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约定的挖掘机,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合同约定金额明显高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确认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0%计算,起算时间为被告应当支付该款的2011年10月6日的次日。被告郭XX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8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6970元;三、被告郭XX对被告李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常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7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被告郭XX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永高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