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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拜××。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7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1年12月23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吴××。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拜××及辩护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拜××在海宁市许村镇××号圆通速递公司内,与被害人潘某因讨要工资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拜××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潘某的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上腹部遭锐器刺伤致肝脏破裂,腹腔内出血,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另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拜××涉案期间患有轻躁狂,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拜××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代理审判员  金腾超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