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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5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2013年9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健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陕AXU***号黑色某某小型轿车,沿本市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高新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醇浓度为95.8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材料、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及宣读笔录、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向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