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庆龙。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庆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马庆龙在灵川县大圩镇解放街85号门前与正在修路施工的被害人秦XX发生争吵,后被害人秦XX持铁锤欲敲打被告人马庆龙的膝盖,被告人马庆龙用手挡开。经旁人劝开后,被告人马庆龙拾起地上的砖头砸向被害人秦XX,击中被害人秦XX的右额。经鉴定,被害人秦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马庆龙于2013年6月20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马庆龙赔偿了被害人秦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秦XX对被告人马庆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庆龙的基本身份情况;2、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马庆龙赔偿了被害人秦X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秦XX对被告人马庆龙表示谅解;3、抓获经过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马庆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4、证人曾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庆龙持砖头砸伤被害人秦XX的时间、地点、经过、起因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5、被害人秦XX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马庆龙砸伤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受伤的情况;还证实其持铁锤先敲打被告人马庆龙的事实;6、被告人马庆龙的供述;7、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322号)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秦XX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轻伤,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灵川县大圩镇解放街被告人马庆龙的住处门前及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庆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庆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庆龙持械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庆龙赔偿了被害人秦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秦XX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庆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 兵审 判 员 郑伍科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苏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