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杨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润芝,陈维新,杨秀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徐润芝。委托代理人李婷廷,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新。被告杨秀菊。委托代理人李为民,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大厦*楼。负责人杨军,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润芝与被告杨秀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陈维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润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廷,被告杨秀菊的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润芝诉称,案外人郭进来于2010年12月15日在四川西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柳州厂牌型号五菱牌LZW6390A3小型客车一辆,购车价37700元,车牌号为川AE2Y**,郭进来于2011年12月13日在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保单号为6112107000507001278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单号为6112107000508001297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后郭进来将该车出售给杨秀菊,车牌号变更为川A081**,保险投保人变更为杨秀菊。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20日,杨秀菊将该车借给陈维新使用。2012年8月20日16时45分,徐润芝搭乘陈维新驾驶的川A08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93成渝环线高速由乐山往宜宾方向行驶至G93成渝环线高速671公里加300米(宜宾段)路段处时,所驾车向左侧翻并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向前滑行,最后侧翻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造成车损、路损、驾驶员陈维新和乘客徐润芝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润芝为此产生医疗检查费1218.41元。经查,陈维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违反规定载货,造成该车右后轮螺丝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断裂后,右后轮脱落,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徐润芝不负事故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徐润芝医疗费1218.41元;本案诉讼费由陈维新、杨秀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被告杨秀菊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杨秀菊系肇事车辆车主,并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杨秀菊将该车无偿出借给拥有合法驾驶证的陈维新使用,陈维新造成交通事故,杨秀菊并无过错。应由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但系人车混装,增加了车辆的运载风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第2款的规定,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人货混装,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可以拒绝赔付10%。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机动车转让后增加了车辆危险性,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被告陈维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6时45分,陈维新驾驶川A08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徐润芝,沿G93成渝环线高速由乐山往宜宾方向行驶至G93成渝环线高速671公里加300米(宜宾段)路段处时,所驾车向左侧翻并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后,向前滑行,最后侧翻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造成车损、路损、驾驶员陈维新和乘客徐润芝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乐宜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51802982012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维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载货,造成该车右后轮螺丝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断裂后,右后轮脱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卸货”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因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徐润芝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违法及过错行为,故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徐润芝受伤被送至宜宾骨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检查结果显示徐润芝顶部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共计715元。次日,徐润芝至成都高新区中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进行治疗,该中心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徐润芝于2012年8月21日至门诊外科就诊,经检查徐润芝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建议清创、包扎、门诊输液。徐润芝持续治疗至2012年8月23日,花费治疗费共计503.41元。徐润芝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共计花费1218.41元。另查明,川A08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杨秀菊。杨秀菊为该车在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限额为10000元/座×1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限额为10000元/座×1座;同时,杨秀菊还在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上述三个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润芝提交的徐润芝、杨秀菊的身份证、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工商信息、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分支机构、其他经营单位年检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身彩超检查申请单、CT检查会诊单、CT报告单、成都市高新区中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情证明书、内窥镜影像工作站检查单、费用清单4张、门诊票据15张,以及徐润芝、杨秀菊和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因杨秀菊为被保险车辆在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搭乘人员徐润芝属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故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向徐润芝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关于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系人车混装,且车辆转让后增加了车辆危险性,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可拒绝赔付。但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搭乘徐润芝的车辆载货的行为不属于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信达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润芝医疗费121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维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