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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东方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方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方,男,1986年12月10日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方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刘东方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盐酸8.71吨,主要用于工业除锈等其他方面。经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被告人刘东方所买卖的黄色液体为盐酸,经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东大化工公司理化检验,其盐酸浓度为31.6%。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东方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东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不辩护。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刘东方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盐酸8.71吨,主要用于工业除锈等其他方面。经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被告人刘东方所买卖的黄色液体为盐酸,经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东大化工公司理化检验,其盐酸浓度为31.6%。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东方的户籍证明证实,刘东方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2.虞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获的盐酸的重量、处理物品清单证明,虞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当场查获刘东方盐酸860kg,并将此盐酸卖给了王强华工厂,得款300元予以扣押。3.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刘东方所买卖的黄色液体为盐酸,且此盐酸的浓度为31.6%。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刘东方所买卖盐酸的现场的位置和现场储备盐酸的一些设备等。5.两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东方买卖盐酸没有在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处注册登记;没有在虞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经营许可证。6.商丘市钰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公司手续证明,钰阳公司有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手续。7.证人刘X证明,我儿子刘东方是在2010年夏天开始买卖盐酸,没有办理任何手续,通过任红蕾在商丘市钰阳化工有限公司进盐酸54吨,卖出去40多吨,主要用于除锈,被查封10吨左右。8.证人杨甲证明,我是商丘市钰阳化工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主要经营盐酸,我公司卖给刘东方盐酸可能是二次,每次二三十吨左右,主要用于制造业的除锈。9.证人任甲证明,通过我联系,钰阳化工公司卖给刘东方盐酸两次。10.证人李甲、林甲、王甲、袁甲、林乙、李乙证明,2010年以来,分别在刘东方处购买盐酸的情况。11.被告人刘东方供述,我是2010年夏天在稍岗乡稍岗村我家里建一个大酸罐,可装盐酸30吨,我总共卖了两罐约60吨,大部分是用来除锈,其余不知道干啥。被查封盐酸约10吨。买卖盐酸没有办理啥手续,只是想从中赚些钱。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方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盐酸,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东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刘东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东方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钦建审判员  万晓刚审判员  李景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清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