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海盐友邦制衣厂、海盐县博雅丝制衣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海盐友邦制衣厂,海盐县博雅丝制衣有限公司,徐晓华,郑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华。被告:海盐友邦制衣厂。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街道东港村郑家埭*组。负责人:郑国。被告:海盐县博雅丝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新城社区。法定代表人:徐晓华。被告:徐晓华。被告:郑国。原告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海盐友邦制衣厂(以下简称“友邦厂”)、海盐县博雅丝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丝公司”)、徐晓华、郑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友邦厂、郑国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友邦厂因资金周转之需,经其余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HL(2011)保借字第0152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月利率为16.2‰;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还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期间、范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嗣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友邦厂贷款300000元,由于该被告违约逾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截止2012年1月10日,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友邦厂始终未履行,其余三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友邦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6842.88元及罚息3421.44元,合计人民币34264.32元,2013年5月14日起的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2‰及月利率16.2‰的50%计算,直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被告博雅丝公司、徐晓华、郑国对被告友邦厂应履行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四被告连带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损失2500元;4、四被告连带负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友邦厂、博雅丝公司、徐晓华、郑国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均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300000元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友邦厂借款300000元。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2500元。四被告均未到庭,也均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均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HL(2011)保借字第0152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友邦厂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16.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博雅丝公司、徐晓华、郑国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清偿贷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担保范某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有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友邦厂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友邦厂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该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1月9日止,截止2012年1月10日,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被告博雅丝公司、徐晓华、郑国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诉讼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友邦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者,该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应分别为6263.41元、3131.70元,且均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6.2‰、8.1‰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诉讼代理费25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博雅丝公司、徐晓华、郑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友邦厂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友邦制衣厂归还原告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263.41元及罚息3131.70元(自2013年5月14日起的利息、罚息,分别按月利率16.2‰、8.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35895.11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海盐县博雅丝制衣有限公司、徐晓华、郑国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239元,由原告海盐海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9元,被告海盐友邦制衣厂、海盐县博雅丝制衣有限公司、徐晓华、郑国连带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