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与被告韦×、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韦×,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283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韦×。被告蒋××。原告黄××与被告韦×、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韦×系朋友,2011年11月5日,被告韦×向某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收到借款后被告韦×向某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韦×对之前没有立借条的多笔借款进行统计,确认有200000元借款,被告向某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条。同日,被告韦×又向某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未向某告偿还借款,原告也无法联系被告韦×。另该债务是被告韦×与被告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某告偿还借款2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韦×未作答辩。被告蒋××辩称,其与被告韦×系夫妻关系,但并不知道本案的借款,也没有使用过该借款,对于借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其对被告韦×的去向也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韦×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5日,被告韦×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本人韦×向黄××借款人民币共计叁万圆整(¥30000元),借期半年一次性还清。2012年5月13日,被告韦×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本人韦×向黄××借款人民币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壹年一次性还清。同日,被告韦×又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本人韦×向黄××借款人民币共计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壹年一次性还清。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向某告黄××共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韦×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三张借条及原告提供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韦×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认为其对上述欠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该上述欠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蒋××应向某告黄××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韦×、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月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 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