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立民申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添贵与黄玉兰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添贵,黄玉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立民申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添贵,男,汉族,住惠东县。身份证号:×××1510。委托代理人:梁浩坚,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正元,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玉兰,女,汉族,住惠东县。身份证号:×××1564。再审申请人张添贵因与被申请人黄玉兰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案,不服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添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中关于“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的情形。所谓案件性质就是指案件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确定案件性质的主要目的,是为案件确定适用法律的标准或准则。正确认定案件性质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为此可以说没有正确的确定案件的性质,就没有法律的正确实用。本案案件性质属于物权法中地役权纠纷,应该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理解和解决,理由如下:1、关于案件性质的问题。地役权纠纷是指当事人因地役权的成立、归属、使用、转让、消灭等引发的民事纠纷。其性质上属于物权法上的问题。我们认为本案的纠纷是因地役权纠纷引发的民事纠纷。因为:(1)1999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为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的楼梯通道而设立,其性质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2)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的楼梯通道的目的是为了出入通行,不是为了占有和支配该通道。2、二审法院回避对案件性质的定性,没有对《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使用通道的问题是否属于地役权做出判断,便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认定解除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的法院所固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明确,就是要查明被申请人使用通道时是否达到滥用地役权的解除条件,整个诉讼双方当事人都围绕此焦点进行起诉、答辩。包括被申请人的上诉状都以此为焦点进行反复论述与争辩。(2)否定一审的争议焦点或改变案件性质,二审法院应在审理过程中及判决中释明。(3)二审回避双方因《协议书》争执所产生纠纷的进行定性,直接以合同法的解除条件来否认一审法院的争议焦点,没有正确释明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属于物权法中的地役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擅自将申请人的楼梯通道出租给第三人已构成滥用,依法应解除该地役权合同。(三)《协议书》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依法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再审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9年10月15日签订的地役权使用协议书。三、判决被申请人恢复巷道原状并将地役权交还给申请人,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给申请人。四、判令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黄玉兰提交意见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合法。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二审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黄玉兰与张添贵于1999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和一审判决判令黄玉兰向张添贵支付2000元违约金,均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黄玉兰与张添贵基于双方同时购买同一幢楼房的实际情况,就办公楼后面通道的使用和出入问题,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张添贵同意在底层自有的楼梯位置留出一米宽二米高的通道(下称楼梯间通道)给双方共同出入,通道作为长期性公用通道给双方出入,任何人不得封墙和堆放杂物。这一约定是对相邻关系共用通道的明确约定。本案中,虽黄玉兰与两个一审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将包括楼梯间通道的房屋出租给两个一审第三人使用,但实际上两个一审第三人在使用时,只是在通道两边的墙上挂衣服,并未完全堵塞整个通道,即黄玉兰出租通道给两个一审第三人在通道两边墙上挂衣服的行为并不影响黄玉兰与张添贵于1999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目的的根本实现,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另外,黄玉兰与张添贵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并未约定该协议解除的条件,而只是约定违约方赔偿损失和支付2000元违约金。故张添贵请求解除其与黄玉兰于1999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有关情形。同时,二审判决针对黄玉兰的一般性违约行为判令其支付违约金2000元,还责令黄玉兰不得再将楼梯间通道出租给他人或自己作其他用途的使用,应恢复原状,黄玉兰与张添贵签订的原协议书完全可以继续履行。综上所述,本院二审作出的(201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张添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添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文贞审判员 江 敏审判员 徐火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