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一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XX,张XX,杨XX,莫XX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一终字第1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江镇××号。委托代理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XX,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个体户,住浦北县××××号。委托代理人张俊超,广西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XX,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博白县人,个体户,住博白县××村民委员会××队××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XX,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县人,个体户,住博白县××村民委员会××队××号。上诉人黄XX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第132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叶忠广、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超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黄XX经本院传唤,被上诉人杨XX、莫XX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XX、莫XX在位于浦北县县城绕城二级路组织部开发小区建有房屋一幢,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为:使用权证号为浦国用(2008)第A0094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杨XX、地号为01137079、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16.4M;土地使用权人杨XX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后,于2010年4月建造了六层房屋。2011年2月28日,被告杨XX、莫XX与被告张XX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杨XX、莫XX以10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张XX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张XX于2011年2月28日付80万元给被告杨XX,3月7日付11万元给被告莫XX,2011年3月20日,被告张XX与被告杨XX结算确认转让款已全部付清。次日,被告张XX在受让房屋安装卷闸门,并在屋内搭设简易床铺,堆放装修材料。被告张XX为办理产权转让手续,于2011年3月14日交纳了地籍测绘费、3月21日交纳了评估费、3月25日向地方税务局交纳了有关房屋转让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种的税款,4月7日向国家税务局交纳了增值税等税款。2011年3月25日,该院受理了原告黄XX与被告杨XX、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3月30日,该院依原告黄XX的申请,作出(2011)浦民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该房屋。2011年3月31日,该院将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浦北县国土资源局、浦北县房产管理局。2011年6月16日,该院作出(2011)浦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杨XX、莫XX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杨XX、莫XX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黄XX于2012年6月1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2012年7月30日,被告张XX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该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浦执异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至今,原告黄小东与被告杨XX、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未执结。2012年9月18日,浦北县人民政府颁发浦国用(2012)第A01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被告张XX,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给被告张XX。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法院许可执行该房屋。该房屋虽由被告杨XX、莫XX所建,但被告杨XX、莫XX已于2011年2月28日与被告张XX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张XX。原告黄XX与被告杨XX、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立案、财产保全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5日、3月31日,即被告杨XX、莫XX转让房地产在诉讼、财产保全之前,作为受让人的被告张XX主观上没有受让财产的恶意;被告张XX受让该房地产后,已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并缴纳相关的税费,为变更产权登记进行准备工作;并且,被告张XX在转让协议签订后,按协议全部付清转让款,实际占用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原告黄XX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请求许可执行的房屋仍属于被告杨XX、莫XX所有,并且,浦北县人民政府已将土地使用权登记给被告张XX,原告黄XX请求本院对上述房屋许可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黄小东负担。上诉人黄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黄XX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请求许可执行的房屋仍属于被告杨XX、莫XX所有”是错误。被上诉人杨XX、莫XX与张XX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买卖的房屋已是建好六层主题的建筑物。被上诉人杨XX、莫XX虽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办理及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即《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XX、莫XX与被上诉人张XX签订转让协议交易房屋,以及浦北县国土局为被上诉人办理的相关手续是违法,均属无效。不管被上诉人张XX在转让房地产交易中是否存在过错或恶意,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恳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张XX庭上辩称,1、被上诉人张XX购买房屋在前,查封在后;2、被上诉人在签订购买协议后已经全额交付房屋款项并实际占有该房屋;3、在被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杨XX、莫XX办理了房屋转让的相关手续,办理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证,实际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因此该《房地产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杨XX、莫XX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并进行房地产交易是否合法有效?在此房地产交易中,被上诉人张XX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请求法院许可执行的房屋,该房屋是被上诉人杨XX、莫XX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后所建,并取得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杨XX、莫XX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于2011年3月20日被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杨XX结算确认转让款已全部付清,并进行房屋交接,被上诉人张XX实际占用该房屋。2011年3月25日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杨XX、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该案财产保全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诉讼、财产保全均是被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杨XX、莫XX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并进行交易行为之后,作为受让人张XX主观上没有受让财产的恶意,交易行为也没有过错。综上所述,上诉人黄XX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宪林代理审判员 何 海代理审判员 李夏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