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孙关新与张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关新,张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孙关新。被告张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建刚、王牡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姚波。原告孙关新与被告张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关新、被告张俊委托代理人王牡丹、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张俊驾驶苏E×××××轿车途径绍兴市区环城北路北海桥直街口地方,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并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孙关新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上述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被撞翻的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翻转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外伤,右肩锁骨骨碎,右足伤筋局部软组织较肿胀。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电瓶车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3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不是14000元,只有10386.52元,同时请求法院核实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电瓶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过高。对于事实部分,原告称被告逃逸的事实并不属实,因为当时并没有直接碰撞,所以被告并非驾驶逃逸。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本案并非直接碰撞,而是肇事车辆与隔离栏碰撞后,隔离栏又再发生碰撞,被告认为这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为并非肇事车辆对第三者直接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应当以票面金额为准,且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还要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对于误工费,被告认为误工期限偏长,且标准偏高,标准应当以50元/天比较合理;护理费被告认可住院的10天护理期间,标准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天,标准为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无依据不予认可;电瓶车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因此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系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有权根据保险条款拒绝赔付商业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15日,原告孙关新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北海桥直接扣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中央隔离护栏(由被告张俊驾驶的苏E×××××撞击横在由东向西行驶方向车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孙关新、张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家观察14天,之后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0天,伤后原告休息4周。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60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098.3元、误工费5711.1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90元,合计19401.3元。另查明,被告张俊驾驶的苏E×××××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50万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药费发票36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2份、大江市场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1组、修理费收款收据1份、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被告张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预缴款收据1份,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各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对其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的辩称,因非医保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及休息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车辆损失费,根据修车费收款收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599.4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109.46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49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费用为1801.84元,应由被告张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即1081.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720.74元,其中应由被告张俊承担部分,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次事故虽非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引起,但系由于被告张俊驾驶的车辆撞击道路中央护栏,造成护栏横在道路中央,而之后通过的原告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再次撞击该护栏引起,经交警部门认定,已构成交通事故,同时对双方责任进行认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平安保险关于本次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本次事故与被告张俊驾车撞倒道路中央护栏系两起交通事故,被告张俊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只能针对前一起事故,在本次事故中,不能以驾车离开现场论,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关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商业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关新人民币18680.56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关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04元,由被告张俊负担171元,应由被告张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吉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