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左言涛与张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言涛,张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左言涛。被告张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栾建军,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言涛与被告张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言涛、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蓓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雷驾驶个人所有的鲁B**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左拐弯,在交叉路口内,将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原告摔倒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张雷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特具状发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130.55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2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车损195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112093.3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雷未答辩。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更无侵权关系,不应作为适格被告参加本案;其次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条款》的要求,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先经过理赔程序,由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在未经过理赔程序前,答辩人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利,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再次即使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最后该次事故未划分责任,我方可能是无责,我方同意在无责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雷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路处向左拐弯,在交叉路口内,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电动车损坏。肇事后被告张雷驾驶车辆将原告送医院,未设标记。该道路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莱西交警)认定,证明事故发生,但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伤后,于2012年8月27日就医于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后予以对症治疗,病情好转,于2012年9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130.55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定期检查(一个月),不适随诊,根据拍片复查情况,确定内钉取出时间,内钉取出之前可从事体力劳动。另查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言涛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张雷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莱西交警处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入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影像检查报告单3份、手术记录1份、住院费用明清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专用收据1份、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雷驾驶车辆与原告左言涛驾驶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后双方未报案,亦未保护现场,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莱西交警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按照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左言涛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雷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51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195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18700元(103.89×180天),其计算标准超过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2.46元的标准,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时间超出出院医嘱的误工时间50天(20天+30天),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2077.8元(103.89元/天×20天),其计算标准超过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2.46元的标准,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雷所驾鲁B**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51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合计25530.5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自费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5530.55元,由被告张雷承担9318.33元(15530.55元×60%)。原告的误工费5123元(102.46元/天×50天)、护理费2049.2元(102.46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合计71462.2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95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657.2元(10000元+71462.2元+195元),被告张雷赔偿原告左言涛经济损失9318.33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雷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言涛经济损失人民币81657.2元;二、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言涛经济损失人民币931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元、速递费12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合计3811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张雷承担2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希春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张继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