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海波、韦英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波,韦英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波,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何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英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波、韦英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6月25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同日予以准许。2013年7月23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代检察员赵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覃XX的亲属李梅及其诉讼代理人蒋国春、覃丽仙,被害人徐XX及其诉讼代理人黎强、覃龙丽,被告人何海波及其辩护人何果,被告人韦英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海波、韦英徐与同伙覃建甲、黄日翻、黄日江、韦后智等人经预谋后,于2012年9月27日0时58分许,在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玉蝴蝶酒吧”,对被害人覃XX围攻殴打。期间,被害人覃XX被刀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在现场劝架的被害人徐XX的右手中指也被刀砍成轻伤。被告人何海波于2012年9月28日在柳州市汽车总站对面的公交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英徐于2013年1月2日在柳州市谷埠街维新巷一里长旺旅社405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海波、韦英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海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在自首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视为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海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何海波是自首、从犯、初犯,被害人有过错、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韦英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晚,被告人何海波、韦英徐与覃建甲(已判决)、黄日翻、黄日江(以上二人均在逃)等人在柳州市柳南区磨滩路“玉蝴蝶酒吧”消费时,与在该酒吧担任服务员的覃XX(被害人,男,殁年16岁)发生争执。为报复泄愤,何海波、韦英徐与覃建甲、黄日翻、黄日江、韦后智(在逃)等人于2012年9月26日晚,便一同预谋实施向被害人覃XX报复的行为,何海波、韦英徐、覃建甲、黄日翻四人还去租赁了一辆银色小汽车使用。2012年9月27日2时许,何海波驾车搭乘韦英徐、覃建甲、黄日江、黄日翻、韦后智等人来到“玉蝴蝶酒吧”,何海波停车在附近接应,韦英徐、覃建甲、黄日江、黄日翻、韦后智等人下车对被害人覃XX进行围殴,并用刀将覃XX左胸部刺伤,致其心脏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在场劝架的被害人徐XX的右手中指也被刀砍成轻伤。随后,何海波、韦英徐、覃建甲、黄日江、黄日翻、韦后智等人乘车逃跑。案发后,公安机关经排查确定犯罪嫌疑人驾驶的,并用光盘遮挡车牌号码的银色小汽车,遂发现租车人何海波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是让租车行老板张振华及其朋友覃日妙联系何海波,以其驾驶所租车辆有违章行为需要处理为由约其至柳州市汽车总站附近见面。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何海波在柳州市汽车总站对面的公交站被在此伏击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何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1月2日,公安机关在柳州市谷埠街维新巷一里长旺旅社405号房将已被列为网上逃犯的被告人韦英徐抓获。被告人韦英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海波、韦英徐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徐XX各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徐XX对被告人何海波、韦英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海波、韦英徐归案的时间和归案情况。2.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9月27日2时许,几名曾与被害人覃XX产生过矛盾的男青年(经查系被告人韦英徐及其同伙)来找覃XX,围殴他并将他用刀捅死,被害人徐XX在劝架过程中也被这几名男青年用刀将右手中指砍伤。3.同伙覃建甲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何海波、韦英徐及同伙黄日江、黄日翻、韦后智等人经预谋后,于上述时间、地点租车围殴“玉蝴蝶酒吧”的服务员(即被害人覃XX),并将其捅死,围殴过程中“玉蝴蝶酒吧”老板娘(经查系被害人徐XX)出来劝架的情况。4.证人徐小仪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7日2时许,其接到电话,得知她的“玉蝴蝶酒吧”的员工覃XX及其妹妹徐XX一起被人捅伤。其赶到酒吧后,覃XX已死,徐XX右手中指被砍伤,听徐XX说,伤人的是几天前来酒吧消费时和覃XX发生过矛盾的客人。5.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其是负责在柳南区磨滩路酒吧一条街巡街执勤的工作人员。2012年9月27日2时许,其听见“玉蝴蝶酒吧”老板娘的妹妹徐XX喊了一声“你们搞错了,不是这个人”,随后看见有几名男子围着一名“玉蝴蝶酒吧”的员工(即被害人覃XX)进行殴打,其马上跑过去制止,几名打人的男子就上了一辆停在路边的银灰色小轿车逃跑了。被打的酒吧员工倒在地上,用手捂着肚子,留了很多血,徐XX右手也流了很多血,其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救护车赶来时,那名员工已死亡。其同时证实,2012年9月21日2时左右,其看见一名“金艺皇KTV”的员工拿着一根棍子之类的东西走回来,其经询问得知在“玉蝴蝶酒吧”消费的客人与“小白”(即被害人覃XX)吵架,后来那些客人搭车离开了的事实。6.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12年9月27日2时许,其突然听到隔壁玉蝴蝶老板娘妹妹徐XX喊:“你们搞错了,不是这个人。”其就回头看见有四五个年轻男子围着一个倒在地上的人在打,徐XX在一旁劝架。其才看清楚地上躺着的人是其朋友小白(即被害人覃XX)。接着,和我们一起聊天的保安喊了一声:“你们在干什么?”就冲了过去,那帮人看见了立刻往西环路口的方向跑了。还证实,救护车赶来后,其看见徐XX捂着自己的手让医生诊治,知道徐XX也受伤了。7.证人罗XX、廖XX证言,证实案发一个礼拜前的一天凌晨三点左右,覃XX在“玉蝴蝶酒吧”与顾客(经查系被告人何海波等)发生争执的情况。8.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是租车行老板,2012年9月27日凌晨0时许,张XX因其朋友覃XX担保,在没有收取车辆押金的情况下,租给何海波一辆银色小轿车(车牌号桂BZS8**)。何海波还车后,张XX按照公安的要求,以其租用的车有违章记录为由约何海波出来。何海波同意从柳江老家坐车到汽车总站,然后再来我这里(租车行)处理。并证实张振华联系过覃XX,要求覃XX约何海波来(租车行)的情况。9.证人覃XX的证言,证实其是何海波的表叔,2012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何海波要覃XX帮助在张XX处租了一辆车。在接到张XX电话后,覃XX打电话给何海波,告知其自己找他,约何海波到汽车总站的情况。10.华通租车服务部车辆挂靠协议及柳州市华通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何海波于2012年9月27日0时58分从租车行租赁车牌号桂BZS8**小轿车的情况。11.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覃XX出生于1996年3月2日,还证实覃XX的死亡情况。12.柳州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指挥中心处警记录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27日凌晨2:17:16有人拨打110报警,声称磨滩路玉蝴蝶OK厅门口有人打架,后西环警务站出警,现场有一名伤者被捅成重伤,经现场120抢救无效死亡,死者系一名年约17岁的男子。13.柳州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27日凌晨2:17:28有人拨打120报警,案发地点为磨滩路玉蝴蝶OK厅门口,后柳铁医院出诊,2时25分到现场,报病人院外死亡的情况。1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八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徐XX于2012年9月27日因右中指被砍伤入院治疗的情况。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韦英徐及同伙黄日江、黄日翻、韦后智等人列为网上逃犯的情况。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覃XX系被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徐XX右手中指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及对车辆、现场所提取血痕、何海波血痕及其鞋子上的可疑斑迹进行生物物证检验的情况,上述结论均已告知被告人何海波、韦英徐。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海波、韦英徐相互辨认的情况,二被告人分别对同伙韦后智、黄日江、黄日翻、覃建甲,对被害人覃XX、徐XX进行辨认的情况,二被告人分别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同伙覃建甲对二被告人、被害人覃XX、徐XX进行辨认的情况,被害人徐XX对被害人覃XX及二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18.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海波、韦英徐的亲属代他们分别赔偿被害人徐XX经济损失各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徐XX对被告人何海波、韦英徐表示谅解。19.撤诉报告、本院裁定书,证实被害人徐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予准许。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海波、韦英徐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何海波、韦英徐的供述,被告人何海波、韦英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认,并与供述与本案其它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被告人何海波在庭审中亦供述:自己来柳州是为了找其表叔覃日妙处理车辆违章的事情。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波、韦英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海波、韦英徐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同伙黄日翻、黄日江、韦后智等四人未到案,依据现有的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故对于何海波的辩护人认为何海波是从犯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海波、韦英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海波、韦英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XX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徐XX的谅解,对被告人何海波、韦英徐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何海波及其辩护人辩称何海波系自首途中被抓获,是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何海波是在为处理其租用车辆违章,前往与覃日妙约定的碰面地点的途中被抓获的,并非其所称准备去自首的途中。该事实有证人张振华、覃日妙证言所证实并与被告人何海波的当庭供述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人何海波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海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海波等人因在酒吧消费与服务员覃XX发生争执,在何海波等人离开酒吧后争执已经结束,但何海波等人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与覃XX的争执,在争执发生后的第六天,为了泄愤,预谋后到酒吧报复覃XX并将其刺死,还将在现场劝架的徐XX砍成轻伤。故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它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韦英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26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晶莹代理审判员 冯 薇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