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91年5月31日出生。2013年8月2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到本市镜湖区弋江新生活被害人洪某家还钱,并留宿于其家中。次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与被害人洪某一起出门时,顺手将洪某家大门边玄关处的一把钥匙偷走,后趁被害人上班家中无人之际,重新返回该处,利用偷来的钥匙打开被害人家的门实施入户盗窃,窃得现金1700元及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136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芜湖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洪某的经济损失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积极退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天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