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李远新、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李远新,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3171号原告: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高新区永丰工业区第3栋厂房。法定代表人:吴仕祥。委托代理人:李友双,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妙娜,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远新,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李远新。原告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远新、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友双、黄妙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新、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远新曾系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双方建立了信任关系。2013年6月26日,被告李远新和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以帮助其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基于双方有业务往来关系,同意借款给两被告作为资金周转使用,遂将一张出票人为东莞鹏龙光电有限公司,金额为472200.24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两张金额分别为23443元、4584元的支票交付给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远新收到上述票据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明确写明:由于急需资金今借到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支票及银行承兑汇票等票据共计叁份,总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伍拾万零贰佰贰拾柒元贰角肆分(小写:500227.24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6月26日之前以现金方式归还。此后,被告将上述票据通过背书的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得到承兑。2014年6月26日,上述借款已经到期,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5月份,上述借款中涉及的28027元已通过其他方式得到处理,尚有472200.24元未予偿还。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2200.24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借款到期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暂计人民币51942.03。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诉求2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72200.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到期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支票、银行承兑汇票;3.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单、托收凭证;4.合同书。两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李远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姓名李远新,身份证号码:,由于急需资金今借到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支票及银行承兑汇票等票据共计叁份,明细如下:票据类型票号金额到期日期出票单位银行承兑汇票102000052/22389836472200.242013-10-17东莞鹏龙光电有限公司支票30909530/72738023234432013-6-30深圳市科昂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支票31409530/0683400245842013-6-30深圳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总借款金额为小写:500227.24元。此借款借期为12个月(即2014年6月26日之前以现金方式归还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李远新。2013年6月26日。)”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背单显示,汇票记载的金额为472200.24元,由原告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后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终在兴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承兑该汇票原告持有一份与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内容为原告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物料供货,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于庭审中称,《借条》中签名为被告李远新亲自签署,被告李远新声称借款用于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周转,本案的诉讼请求是针对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472200.24元,另外两张支票的借款关系已经了结。借款是2013年6月26日直接背书转让给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也给了被告李远新。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汇票已由金安国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承兑。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还,但被告李远新均以在外地为由推脱。案涉借款并未涉及业务往来,原告与两被告此前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李远新是认识七、八年的老乡。被告借款时声称用于美容、化妆品生意的进货。《借据》中被告李远新的签名及指模均是被告李远新本人签署和按捺。由于被告李远新要求现金以方便其进货支付,因此借款是现金交付,并未预扣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催要,但两被告并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开始说被告李远新的生意中有质量问题,要晚一点还款,后来就无法联系上了。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持有被告李远新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述证据的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李远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李远新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催促被告还款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72200.2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李远新于《借条》中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李远新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472200.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6月26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李远新声称本案所涉借款是用于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且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原告背书转让给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再由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从上述证据可见,案涉借款应用于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于原告提出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远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远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2200.24元;二、被告李远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斯美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本金472200.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三、被告珠海华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远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2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淼()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吴晓璐书记员肖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