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锦江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许某某、夏某某、许某某、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许江明,夏秀珍,许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祥,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丹,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研,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被告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许江明。被告许江明。被告夏秀珍。被告许英。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许江明、夏秀珍、许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许江明、夏秀珍、许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诉称,瀚华贷款公司与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4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月息1.0%;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其他义务;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如违约,应向瀚华贷款公司加付罚息并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瀚华贷款公司与许江明、夏秀珍、许英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许江明、夏秀珍、许英对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许江明、夏秀珍、许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626.4元,支付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3年5月10日的利息9550.47元,以及从2013年5月11日至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结清时所有欠款期间的利息、罚息);2、许江明、夏秀珍、许英对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瀚华贷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许江明、夏秀珍、许英承担。被告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许江明未作答辩。被告夏秀珍未作答辩。被告许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瀚华贷款公司与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司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4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9个月,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月息1.00%,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本合同项下贷款由许江明、夏秀珍、许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行签担保证合同;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违约,瀚华贷款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还款计划表》载明: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的400000元借款分9期归还,第1期归还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第9期归还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同日,瀚华贷款公司与许江明、夏秀珍��许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与瀚华贷款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保证瀚华贷款公司债权的实现,许江明、夏秀珍、许英自愿为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向瀚华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瀚华贷款公司有权直接要求许江明、夏秀珍、许英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2010年5月31日瀚华贷款公司向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后,归还了瀚华贷��公司部分借款本息,尚欠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70626.4元和利息9550.47元(截止2013年5月10日)。另查明,瀚华贷款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瀚华贷款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在《天府早报》上刊登公告,向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许江明、夏秀珍、许英催收上述债权。以上事实,有瀚华贷款公司提交的瀚华贷款公司营业执照;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许江明、夏秀珍、许英的身份证;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天府早报》刊登的公告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瀚华贷款公司与许江明、夏秀珍、许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取得瀚华贷款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全部到期也未归还瀚华贷款公司的全部借款。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故瀚华贷款公司要求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许江明、夏秀珍、许英作为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瀚华贷款公司要求许江明、夏秀珍、许英对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许江明、夏秀珍、许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626.4元,支付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3年5月10日利息9550.47元,以及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00%计算,罚息按月利率1.00%加收50%计算);二、被告许江明、夏秀珍、许英对被告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许江明、夏秀珍、许英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许江明、夏秀珍、许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利顿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许江明、夏秀珍、许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发广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周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