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为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峰、田为为,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12月3日生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好。被告常因琐事与我争吵,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并有吸烟、酗酒、赌博等恶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两个感情一直很好。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只有债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5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孔某甲,现已结婚生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利益,放弃离婚之念,与被告重归与好是有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家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