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上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与梁俱荣、梁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梁俱荣,梁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6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住所地:上思县××更××路××号。法定代表人褚龙,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日杰,该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国军,该行员工。被告梁俱荣,×,××年×月×日出生,住××××。被告梁群英,×,××年×月×日出生,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与被告梁俱荣、梁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敏滔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国军、被告梁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梁俱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期限为3年,即于2013年3月21日到期,贷款用途为种植甘蔗。详见合同编号:45119201000005163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梁群英为被告梁俱荣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利随本清还款,但截止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贷款190天,拖欠本金50000元、利息5988.24元,合计55988.24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俱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988.2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梁群英对梁俱荣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梁俱荣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梁振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贷款书面指定书》、《小额农户贷款借款人收入证明》,主张证明被告梁俱荣的身份及收入情况的事实;2、梁群英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农绍源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工资收入证明》、《固定居所证明》,主张证明保证人梁群英的身份及收入情况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主张证明被告梁群英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同意保证承诺书》,主张证明保证人梁群英自愿对被告梁俱荣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主张证明该笔借款50000元已经打入被告梁俱荣的账号(6228412820169546714)的事实;6、《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张证明被告梁俱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事实;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主张证明原告催收该笔贷款的事实;8、《借款余额凭单》,主张证明被告至2013年7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5988.24元的事实。被告梁俱荣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群英辩称,2010年被告梁群英借用其兄梁俱荣之名在原告处办理并获得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所得的钱是被告梁群英向被告梁俱荣借用的,有借条为证,因此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与被告梁俱荣无关。本案的贷款被告梁群英已经偿还了三年的借款利息,但如今原告又说还有一年的利息未还,被告梁群英对此有重大异议,该笔贷款不能按原告提供的本金和利息数据进行偿还。本案的贷款是被告梁群英用于委托其姐梁文荣在县糖厂职工生活区帮助其养殖鸡鸭各300只,属于被告梁群英与前夫农绍源离婚前用于家庭经营开支的费用,现被告梁群英已经离婚,农绍源必须依法承担一半的本息偿还责任。被告梁群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主张证明被告梁俱荣向原告贷款其实是借给被告梁群英用于开支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俱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梁群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贷款本金及利息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梁群英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上的担保人签名是被告梁群英本人所签,可见被告梁群英对原告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时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是知晓并予以认可的,现被告梁群英对该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梁群英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梁群英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梁群英提供的证据《借条》,该借条所反映的被告梁俱荣与被告梁群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22日被告梁俱荣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俱荣向原告借款(农户小额贷款,最高额度为50000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期限3年(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担保人梁群英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发放贷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梁俱荣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梁俱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988.24元,合计55988.24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俱荣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梁俱荣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梁俱荣至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俱荣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群英是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梁群英应对被告梁俱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群英对被告梁俱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群英辩解该笔贷款实际是其以被告梁俱荣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其已向梁俱荣出具借条,被告梁俱荣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且该笔贷款是发生于被告梁群英与其前夫农绍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活动之中,农绍源应承担贷款本息一半的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属于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借款人梁俱荣、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担保人梁群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起诉要求合同借款人梁俱荣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合同担保人梁群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梁群英辩解的其与被告梁俱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前夫农绍源之间的共同债务关系,均属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之外的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俱荣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988.24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二、被告梁群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俱荣、梁群英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敏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