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韩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姜照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照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年15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酗酒并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没有和好,为此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两年来原告不管孩子,都是我一人抚养。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问题于2011年秋发生打闹,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2012年春节,原告回被告处过年,同年正月初六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本次起诉系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法庭征求原、被告之子刘某甲愿随谁一起生活,刘某甲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随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用应当分得的财产抵顶、共同财产现在谁处的归谁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被告要求庭审后再给予2个月时间与原告和好,如果2个月内双方未能达成和好协议,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意见判决。2个月时间届满后,双方未能达成和好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2)昌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建立幸福家庭,然而本案双方却因性格不���及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同意原告变更请求后提出的意见,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用应当分得的部分财产抵顶孩子抚养费;三、双方共同财产现在谁处的归谁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兹良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