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杨小敏与被上诉人李建仁健康权纠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敏,李建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敏,男。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小敏与被上诉人李建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2)嵩城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小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上诉人李建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嵩县库区乡南屯村村民委员会代表本村的1—7组村民小组(共292户)与库区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将1-7村民小组的339.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转让给乡政府从事环湖绿化生产经营,经营期限为50年。原告李建仁为该村第四组的村民组长。2010年8月9日,库区乡人民政府与洛阳天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书》,将其有偿流转承包的库区乡桥北村木兰沟和南屯村李家岭的176.4亩土地转包给天瑞公司从事环湖绿化生产经营,期限为50年。被告杨小敏为该公司职工。2012年3月26日上午,原告李建仁到天瑞公司在南屯村的工地,以拖欠租金和违约建筑为由阻止该公司工人施工,将施工工具扔在一旁,后经劝说后离开。当天下午,李建仁再次来到工地阻止施工,与赶到现场的杨小敏发生争执,双方遂扭打一起,后被杨小敏的哥哥拉开。经双方协商,杨小敏给付李建仁现金1000元,李建仁骑电动车回家。2012年3月26日下午,原告李建仁以头晕、头痛、恶心、全身多处疼痛为主诉到嵩县中医院住院,经诊断李建仁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右眼球钝挫伤;4、视网膜震荡;5、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4月9日出院,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3290元。2012年5月5日,原告被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小敏以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应无效为由,提出重新鉴定,2012年8月8日本院委托洛阳市济仁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以提供的资料不能满足鉴定要求为由,于2013年1月17日将鉴定资料退回,不予鉴定。原审认为:公民的建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公安机关介入处理时,被告杨小敏对其在与原告相互厮打过程中用树根殴打原告头部的事实予以自认,对此予以认定。针对原告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在其他鉴定机构拒绝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或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事件发生的起因,从法律角度分析,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由村委有偿承包给乡政府,乡政府又将承包的土地部分转包给被告所在的天瑞公司,天瑞公司在经营期间即便是有违约行为,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那么作为村民的原告李建仁,有权利维护本集体的合法权益。但维权应通过正当途径合法、合理进行,不能仅凭个人意愿肆意行事,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通过村委或乡政府来维护权益,而不能直接向天瑞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李建仁以个人行为来阻止天瑞公司生产经营的举动欠妥,是引发纠纷的起因,所以原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告杨小敏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时,不是通过相关部门来处理,而是与被告当场争吵,致使矛盾激化,继而发生相互厮打,并致原告李建仁受伤,故被告杨小敏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结合整个案情,原审认为,原告李建仁在本案中应负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小敏应负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实际住院为15天,但其诉求以住院14天计算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李建仁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3291元;2、护理费为14天×(17433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1人=668.7元;3、营养费为10元/天×14天=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3.5元/天=49元;5、伤残鉴定费为700元;6、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49天×(17433元÷365天)=2340.3元;7、残疾赔偿金为6604.03元×20年×10%=13208.06元;以上款项共计2039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原告所受损失程度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小敏赔偿原告李建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0397元中的60%,即12238.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剩余11238.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小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李建仁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五、驳回原告李建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李建仁承担200元,被告杨小敏承担3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宣判后,杨小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对其所受伤害存在故意,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应由其本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在嵩县库区派出所询问其的笔录中自认在2012年3月26日上午和下午两次到被上诉人公司阻止工人干活并把工人的工具扔到一旁的事实,且两次询问笔录都说其腿受伤,其他身体部位并没有受伤,最后被上诉人是骑电动车走的。在当天上午和下午被上诉人两次到上诉人工地阻止工人干活,被上诉人对其受伤存在故意,上诉人的行为是自卫行为,在该事件中并没有过错,公安机关也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任何处罚,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为其伤残为十级,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后,原审法院委托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以提供资料不能满足鉴定要求为由退回鉴定资料,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单方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结论是有瑕疵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而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单方鉴定确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护理费住院、误工费这两项费用,因被上诉人受的伤害不需要护理,且其住院14天,而原审判认定49天,其出院证上的医嘱并未称上诉人出院后不能从事工作,因此上诉人也无需支付被上诉该误工费用。另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建仁答辩称:本案的过错责任全部在上诉人,被上诉人租用土地搞绿化,上诉人改变用途,群众多次到政府部门上访,被上诉人是村民组长,是群众代表与被上诉人交涉并无过错,交涉过程中,上诉人找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伤害,被上诉人是正当维护合法权益。就伤残部分而言,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应是合法有效的,至于什么原因没做成我们不清楚。对于赔偿的数额原审计算过低。程序原审无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建仁作为嵩县库区乡南屯村第四组的村民组长以维护集体合法权益为由与杨晓敏发生争执后,双方未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继而发生相互厮打,杨晓敏致李建仁受伤,对此杨小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建仁为维护本集体利益,未通过正当合法、合理的途径,而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其行为欠妥,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的原因,其存在过错,因此李建仁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审判令杨晓敏、李建仁以6:4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因李建仁提交的鉴定意见系自己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做,原审法院根据杨晓敏的申请重新鉴定,洛阳市济仁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提供的资料不能满足鉴定要求”为由将鉴定资料退回,致使无法确定李建仁的伤残等级情况。二审审理期间,杨晓敏仍要求对李建仁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根据现有的鉴定资料与一审时相比较,没有新的鉴定资料出现,故对杨晓敏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建仁仍应对自己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现无法确定李建仁的伤残等级,故对李建仁要求杨小敏承担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出院后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小敏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12)嵩城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二、变更嵩县人民法院(2012)嵩城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小敏赔偿李建仁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48.7元的60%,即2489.2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剩余的148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建仁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小敏其他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杨小敏负担50元,李建仁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小敏负担40元,李建仁负担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娜审 判 员 吴爱霞代审判员 沈可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