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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陈晓晓、毛卫华、陈志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陈晓晓,毛卫华,陈志强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405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负责人:李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振,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晓晓,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毛卫华,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王荣东,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强,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王荣东,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晓晓、毛卫华、陈志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被告陈晓晓、陈志强及被告毛卫华、陈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诉称,2011年2月6日,被告毛卫华所有的鲁CG9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011年8月3日,被告陈晓晓无证驾驶标的车与孙宗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宗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晓晓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宗兴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12万元。案件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2)淄民三终字第312号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垫付12万元,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判决内容,全额支付了赔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晓晓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不应再向我追偿。被告毛卫华辩称,本人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陈晓晓未经实际车主同意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事后的赔偿及追偿事宜与实际车主无关;本案实际车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人或致害人,因此原告无权向车辆的所有人追偿。被告陈志强辩称,被告陈晓晓未经我同意,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及肇事逃逸行为与我方无关,所以不承担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未经允许、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垫付后应向致害人、侵权人追偿。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1、涉案车辆鲁CG96**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志强。该车虽落户于被告毛卫华名下,出资购买及控制、使用人均为被告陈志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6日至2012年2月5日,其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2、2011年8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陈晓晓无证驾驶鲁CG96**号轿车沿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府井路口处时,与前方骑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处的孙宗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电车损坏,孙宗兴受伤。陈晓晓肇事后驾车逃逸。2011年8月3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作出淄公交(高)认字(2011)第201108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晓晓以到车里睡觉为由,从被告陈志强处取走鲁CG96**号轿车钥匙,被告陈志强在未确认被告陈晓晓有无驾驶证的情况下,将鲁CG96**号轿车钥匙交予被告陈晓晓。3、原告根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三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7月24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孙宗兴12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陈晓晓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志强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没有确认被告陈晓晓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的钥匙交于被告陈晓晓,失去对涉案车辆的控制,被告陈志强对事故的造成,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在向受害人孙宗兴垫付12万元后,有权向共同侵权人陈晓晓、陈志强追偿。综合整个案情,被告陈晓晓在对受害人孙宗兴侵权过程中承担90%的侵权责任,被告陈志强承担10%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晓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理赔款10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志强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理赔款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700.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晓晓负担1215.00元,被告陈志强负担1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爱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