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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宋凯华与张凤伟、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凯华,张凤伟,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宋凯华。委托代理人:吴有风,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伟。被告:刘萍。原告宋凯华与被告张凤伟、刘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凯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有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伟、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凯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8日及2012年11月28日,被告张凤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凤伟、被告刘萍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宋凯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凤伟、刘萍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张凤伟向原告宋凯华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凤伟未提供证据。被告刘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复婚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离婚并对该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约定由各自享受、承担,后两被告又于2013年6月5日复婚的事实。被告刘萍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离婚证及复婚结婚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书的复印件予以确认,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离婚,后又于2013年6月5日复婚的事实。原告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夫妻间协议的约定只对协议中的夫妻双方产生效力,不能约束他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本院依法向被告张凤伟、刘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凤伟与被告刘萍系夫妻关系,双方曾于201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1日协议离婚、同年6月5日又复婚。2012年10月18日,被告张凤伟向原告宋凯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宋凯华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正。”同年11月28日,被告张凤伟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宋凯华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圆整。”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凤伟向原告宋凯华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张凤伟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张凤伟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凤伟与刘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伟、刘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凯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张凤伟、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