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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易飞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红颜机票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易飞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刘红颜

案由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97号原告青岛易飞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一路35号国泰公寓3单元1502室。法定代表人胡桂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军峰,男,1970年1月2日出生。被告刘红颜。原告青岛易飞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红颜机票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易飞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易飞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红颜于2013年6月6日欠原告机票款合计51674元,并留有欠条,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期间返还机票款7382元,剩余欠款44292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红颜支付44292元机票款。被告刘红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所载内容为:“本人刘红颜××于2013年6月6日欠青岛易飞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机票款7382×7=51674(伍万壹仟陆佰柒拾肆元整)--承诺在壹月内还清,特立此据。刘红颜2013.6.1013061157857威海市红颜商业信息咨询中心桥头镇政府对面”。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该证据复印件已在开庭前依法送达给被告,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证,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机票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曾支付7382元,现主张剩余机票款442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易飞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机票款442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原系908元,现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仝 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