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柯洪高、柯洪辉、何炳辉、柯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柯洪高,吴春娇,柯炳辉,柯洪辉,柯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9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建宁县民主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85606836-0。代表人陈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兴珠,男,51岁,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戴晓冬,男,42岁,该行职员。被告柯洪高,男,37岁。被告吴春娇,女,35岁。被告柯炳辉,男,32岁。被告柯洪辉,男,41岁。被告柯梁,男,36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建宁农行)与被告柯洪高、吴春娇、柯炳辉、柯洪辉、柯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晓冬、刘兴珠、被告柯炳辉、柯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洪高、吴春娇、柯梁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宁农行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柯洪高、柯炳辉、柯洪辉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意互相对各自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09年10月19日被告柯梁出具承诺书同意对柯洪高、柯炳辉、柯洪辉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柯洪高双方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自助借款额度3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止。在此授信额度内可随借随还,约定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被告柯洪高、吴春娇承诺以家庭综合收入偿还借款。被告柯洪高于2011年11月12日借款30000元,该款2012年11月8日到期,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借款人柯洪高在贷款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该借款是被告柯洪高、吴春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柯炳辉、柯洪辉、柯梁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柯洪高、吴春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结清时所欠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柯炳辉、柯洪辉、柯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被告被告柯洪高、吴春娇、柯梁均未作答辩。被告柯炳辉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本人经济能力有限,应先向借款人柯洪高追讨。被告柯洪辉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意见,签字担保只是相互监督,各人只认各自名下的借款,柯洪高经济能力比本人好,应由其自行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各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2、被告柯梁同意连带保证的承诺书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被告柯洪高、吴春娇同意还款承诺书一份;5、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记录结欠贷款本息信息单各一份。被告柯洪高、吴春娇、柯梁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柯炳辉、柯洪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柯洪高向原告建宁农行借款,被告柯炳辉、柯洪辉、柯梁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柯洪高未按约履行其偿还贷款的义务,是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柯洪高偿还已到期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柯炳辉、柯洪辉、柯梁为被告柯洪高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该借款是被告柯洪高、吴春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吴春娇应就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柯洪高、吴春娇、柯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洪高、吴春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柯炳辉、柯洪辉、柯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柯洪高、吴春娇、柯炳辉、柯洪辉、柯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华东审 判 员 谢建军人民陪审员 高 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开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