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执行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董锦文,张赛英,董锦波,陈木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龙新执行字第1225号申请执行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代表人黄志远,行长。被执行人董锦文,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张赛英,女,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董锦波,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陈木江,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与被执行人董锦文、张赛英、董锦波、陈木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董锦文、张赛英、董锦波、陈木江尚欠申请执行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200000元及利息。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等财产的登记情况及银行存款情况,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执行字第122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文 越审判员 王 振 德审判员 廖 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成龙(代)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3年10月14日上午9时25分至10时35分地点:执行局会议室合议庭:刘文越、王振德、廖冰书记员:卢成龙(代)记录如下:经办人郭生武介绍案情(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与被执行人董锦文、张赛英、董锦波、陈木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董锦文、张赛英、董锦波、陈木江尚欠申请执行人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东支行200000元及利息。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等财产的登记情况及银行存款情况,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执行字第122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申请恢复执行。当否,请评议。刘:因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意经办人意见。廖:同意经办人意见。王:同意经办人意见。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执行字第122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