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X,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25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江北中路**号院**幢**单元**室。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吸食毒品成瘾,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丽坤、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依约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聚龙城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苏某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毒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现场检测笔录、检验鉴定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进行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现存于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禁毒大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志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