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陈小燕与薛建红、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燕,许军,薛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370号原告陈小燕。委托代理人徐鸿梅。被告许军。被告薛建红。原告陈小燕与被告许军、薛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军、薛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燕诉称:被告先后向原告借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整(并约定归还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仅给付5万元,其余未能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违约金7400元。被告许军书面答辩称:2010年6月18日,我向陈小燕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0年7月3日归还,另口头约定一天利息300元,因到2010年7月3日产生利息4000元,故产生54000元的借条。我跟陈小燕借款也是借给范征宇的,向陈小燕借款时范征宇也在场。2010年7月中旬,我付利息6000元给陈小燕,因是利息,没有要求陈小燕出具收条,2011年4月付利息18000元,因范征宇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要求我出具剩余利息33000的借条一张,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2012年3月15日,原告带人到我的工作场所闹事,我报警后在丰乐派出所门卫室因陈小燕带人殴打我,逼我写下还款计划,我被逼无奈写下还款计划,并于2012年3月20日还本金5万元。另,我向陈小燕借款并帮助陈小燕放高利贷之事,薛建红并不知情,到2012年3月陈小燕第二次到我工作场所闹事以后薛建红才知道的。被告薛建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陈小燕通过同学与许军相识。许军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2010年6月、2011年7月向陈小燕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份。2010年6月1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燕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54000元)于2010年7月3日还”;2011年7月3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小燕人民币叁万叁仟元(33000.00元)。”后经陈小燕追要,许军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2年3月26号还伍万元整,余款于2012年10月31日前还清(37000.00元),如有一期不能履行自愿加付余款的20%作为违约金。此后,许军于2012年3月20日归还5万元,余款经陈小燕多次追要未果,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还款计划、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小燕与许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欠条、还款计划为证,本院确认陈小燕与许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许军应及时履行还款之责,故对陈小燕要求许军归还借款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许军在还款计划上载明“如有一期不能履行自愿加付余款的20%作为违约金”,系其自愿给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小燕要求支付违约金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薛建红是否应对许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设定夫或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为共同债务,未将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或日常共同生活所需加以区别,只要不能证明实际债务人与债权人作书面特别约定,所有的夫或妻的一方债务即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本意是通过扩大对债权的担保范围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虽然许军提交书面答辩状,声明“薛建红并不知情,到2012年3月份第二次到我的工作场所闹事,影响店里的正常营业,店里工作人员才打电话给薛建红,以后薛建红才知此事”,但许军未能举证证明许军与陈小燕已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许军的个人债务,仅以薛建红不知道为由对抗出借人,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军、薛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军、薛建红归还原告陈小燕37000元。二、被告许军、薛建红支付原告陈小燕违约金74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44400元,被告许军、薛建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许军、薛建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许军、薛建红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许军、薛建红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婷婷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