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5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四川家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任国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家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任国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321号原告:四川家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熊光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康,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韬,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13日,住绵阳市涪城区,系被告公司职员。被告:任国斌,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11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四川家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国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家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家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康、张韬、被告任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因我公司管理调整,被告需要到原告旗下的另一家公司重新入职,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经原告申请,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绵劳人仲案(2013)63号裁决书,我对该裁决书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对该裁决书第四项、第五项进行纠正,并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被告任国斌辩称被告公司长期恶意拖欠被告工资,原告应当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3年1月开始至2013年2月在原告四川家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连续工作十年时间,其从事家电售后服务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除2008年、2009年外均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因原告方未按月足额发放给被告工资,导致被告工资累积后一次性领取的金额达到个税的起征点,税务机关对该部分征税23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因原告公司未按时发放给被告足额的工资,被告遂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尚欠被告工资11144元。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被告2012年月工资为2800元至3500元,被告任国斌向主张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月工资按2650元计算。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绵劳人仲案(2013)63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被告向本院书面表示在劳动仲裁裁决额度内要求原告支付各项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离职三清单、家齐美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工资发放表、被告上班打卡记录、劳动仲裁裁决书、售后提成汇总表、收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等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公司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按月足额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告从2010年开始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减去被告已领取工资部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个月被告本人工资。原告未按月支付被告工资,导致被告一次性领取工资金额超过了个税起征点而被征税2300元,原告对此款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因原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任国斌请求本院在仲裁裁决范围内作出裁判,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工资款11144元、被扣缴的税款2300元、经济补偿款26500、双倍工资差额29150元,上述款项共计69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四川家福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