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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溢与被告徐国╳、╳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溢,徐国X,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陈X溢,男。法定代理人陈书员(原告陈X溢的父亲),男。被告徐国X,男。被告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原告陈X溢与被告徐国X、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昆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日静担任记录。原告陈X溢的法定代理人陈书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旺,被告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隆、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溢诉称,2013年5月16日,徐国X驾驶桂A596**重型罐式货车由灵山县城方向往陆屋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10线6公里加600米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由陈书员驾驶的桂NM26**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刮致使摩托车倒地,货车右后轮碾压过翻滚在地的摩托车乘车人谢来英头部,造成谢来英当场死亡,陈书员和另一摩托车乘车人陈X溢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国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书员、谢来英和陈X溢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4881.4元[其中医疗费为26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日×20日),护理费为1048.20元(52.41元/天×20天),营养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被告徐国X驾驶机动车道路行驶,超越前车时没有与被超车辆保持足够安全的横向距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徐国X是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员工,其驾驶属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所有的桂A596**重型罐式货车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被告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对徐国X在该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徐国X驾驶的桂A596**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案发后,被告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只支付原告陈X溢医疗费2613.2元,其他赔偿款2268.2元至今没有赔偿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68.2元,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国X、被告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陈X溢的身份情况;2、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徐国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书员、谢来英和陈X溢不负责任的事实;3、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徐国X驾驶桂A596**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500000元;4、灵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陈X溢受伤住院20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名,出院后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2周的事实;5、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陈X溢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2613.2元。被告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原告陈X溢起诉的事实已经由刑事判决书确定,是真实客观的。另外被告徐国X确实是被告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聘请的司机。对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其中对医疗费2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没有异议,剩余的护理费、营养费由法院认定。被告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已经对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所以本案的各项经济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为其辩解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但是护理费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而不是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计算;(2013)灵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已赔偿陈X溢、陈X溢、谢来英医疗费等赔偿款共计24178.5元,该款已经足够赔偿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的情形只涉及交强险,不涉及商业险,因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是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不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X保险股��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灵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已经赔偿给陈X溢、陈X溢医疗费等24178.5元,其中17100元是受害人谢来英的丧葬费,余下是陈X溢、陈书员的医疗费。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X溢的法定代理人陈书员、被告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对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6日,徐国X驾驶桂A596**重型罐式货车由灵山县县城往陆屋镇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310线6公里加600米路段超越前方同向由陈书员驾驶的桂NM26**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刮致使摩托车倒地,货车右后轮碾压过翻滚在地的摩托车乘车人谢来英头部,造成谢来英当场死亡,陈书员和另一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陈X溢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2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国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书员、谢来英和陈X溢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于当天进灵山县人民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用去医疗费2613.2元。出院医嘱需全休两周并加强营养。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68.2元,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国X、被告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徐国X是被告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的桂A596**重型罐式货车是属被告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所有,其驾驶行为属于履行职责行为。被告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就被告徐国X驾驶的桂A596**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以后,被告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613.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交通事故发生后,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3)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国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书员、谢来英和陈X溢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科学合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徐国X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徐国X是被告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的桂A596**重型罐式货车是属被告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所有,其驾驶行为属于履行职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徐国X驾驶的���A59630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依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评定:1、医疗费2613.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1048.20元,按52.41元/天×20天=1048.2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52.41元/天×20天=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为420元,按30元/天×14天=42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4881.4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833.2元,因被告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613.2元,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医疗费,因此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2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1048.20元。以上合计2268.2元。因原告各项损失金额总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足额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保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人民币12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人民币1048.20元,合计人民币2268.2元给原告陈X溢;二、驳回原告陈X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X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邓昆明��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日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