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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兆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兆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844号原告郑州市兆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赵忠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锋,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冉。被告刘峰。原告郑州市兆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兆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锋、陈志冉,被告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在2010年共拖欠原告货款30615元,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53.85元,共计人民币33668.8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所供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赔偿了被告的客户邓海方工钱34600元,被告自己损失漆的本钱8000元,况且被告已经给付过原告15000元。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对货物进行配比、加工后,再进行销售。2010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显示:2010年货款共计30615元,给赵忠晓15000元,待回忆证实,未减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忠晓对被告称已给其15000元不予认可。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53.85元,共计人民币33668.8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价款共计30615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及已给赵忠晓15000元,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0615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3053.8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兆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615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兆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原告郑州市兆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元,被告刘峰负担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湲媛 更多数据: